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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9条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继续沿用了《合同法》中的规定。由于条文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没有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认识不一,认定标准也较为混乱。笔者认为只将存在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不够的,在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不存在任何归咎事由的情况下,如果一律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不仅会损害被代理人固有合法权益,还会影响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的交易稳定,长期以往将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传统理论中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对于表见代理是否以本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一直争论不下,两种学说的分歧的根本原因是二者对表见代理当事人利益的偏重和取舍不同。近年来的新兴学说在继承传统理论精髓同时也认识到问题的关键所在。要找到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利益和被代理人利益的平衡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如何认定是关键,因此立法在明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归责原则的选择。本文将就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括本人可归责性问题和归责原则选择问题展开深入讨论。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先介绍两个案情相似的案例,由此引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主要分为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派,造成这种现象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上的模糊性。接着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参考合同法颁布前后的有关表见代理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资料,来对条文文义及立法者立法意图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较法研究,围绕德国和日本民法上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及相应的归责原则展开分析,讨论研究他们的理论成果,德国和日本的表见代理制度与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在立法及归责原则的确立得出其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几种主要的学说。传统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最大分歧在于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中是否包括本人可归责性或过错。而近些年出现了一些非常优秀的新学说为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理论提供了新的思路,本部分主要介绍其中四种代表性的学说,并比较得出其中在理论和实践上最适合的是杨代雄教授以风险原则为基础,将代理权表象是被代理人风险范围内因素导致这一要件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学说。第四部分主要就杨代雄教授的“风险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论述。该学说满足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具有综合权衡性的特点,并且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新形势下本人和相对人可控风险之变化趋势;此外,该学说在表见代理的一些特殊情形中也可以很好解决本人方面可归责性的认定问题,不少各地法院已经在判决中引用此学说。最后笔者试对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提出具体化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