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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该累犯制度是在继承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累犯制度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而形成的。本论文拟借鉴古今中外关于累犯制度的研究成果,全面系统地对我国累犯制度的组成以及认定、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作些探讨和研究。本文分为四章,全文约四万字。 本文第一章是对累犯制度的概述。首先,本文对累犯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界定。累犯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刑法学、刑罚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以及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科学的综合结晶。而累犯的概念也包括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刑法上的累犯等多义性的理解。笔者从刑法学意义上界定累犯,将累犯的概念表述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或与前次犯罪同种或同一性质的严重过失犯罪,且综合全案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为防止其重新犯罪而应加重其刑罚的,是累犯。然后,笔者对古今中外的累犯制度的沿革进行了大致的梳理,尤其是根据学界对刑罚史所作的五个时期的划分,讨论了报复时代、威慑时代、等价时代、矫正时代、折衷时代这五个不同时期累犯制度的特点与发展。第三,本文对累犯制度进行了分类,其中对于基于构成条件的不同而做出的分类,笔者没有采取通常将累犯三分为普通累犯、特殊累犯及混合累犯的方式,而将其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类。最后,笔者依前文中对累犯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所作的区分探讨了不同时期累犯设立的根据,并提出累犯从严处罚的理论依据: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章是对累犯成立条件的探讨。在第一章中,笔者将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而对累犯的成立条件也据此进行分别讨论。 笔者将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分为主客观两方面。客观方面包括罪次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笔者建议将岩罪的刑度条件限制为“应当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取消固定的5年的时间间隔,对前罪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其后罪构成累犯的时间期限就较长,相反则规定较短的时间期限。而主观方面则有罪过形式、人格因素和主体三方面的内容。笔者建议对前罪的罪过形式不作限制,而在特定情况下将过失纳入后罪的罪过形式。至于主体,则涉及到单位累犯和未成年人累犯这两个问题:由于我国存在单位犯罪的现象而现行刑法条文对之规定网如,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单位累犯;同时,笔者人为将未成年人纳入我国累犯打击范围是符合我国的犯罪现状和国情的。 而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在一些方面与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中应着重研究的是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我国洲于刑法只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罪作为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而目前争论日盛的关于刑法第356条中“毒品犯罪”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但同时笔者也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犯罪现状,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将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以及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作为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 第三章是对累犯的法律后果的探讨。首先在对累犯的刑事制裁上,本文比较了中外各国对累犯的不同处罚原则,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原则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和导致刑事司法实质上的不公正的缺陷,因此建议对累犯采用加重本刑的处罚方法,并对单位累犯规定了营业限制、解散等特殊的刑事制裁措施。 其次,本文还讨论了累犯的其他法律后果,论证了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合理性,也探讨了对累犯不俐民释以及对累犯的减刑条件与初犯并无二致这两者的不合理性,建议对累犯可以假释或减刑,但应规定比初犯假释或减刑更为严格的条件。 第四章是与累犯有关的疑难问题的探析。首先是累犯的法域条件。针对行为人在领域外犯罪并被实际处刑,之后又在本国领域内再次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笔者赞同对外国判决附条件积极承认的立法例,并建议我国刑法对此类情况做出规定。 其次,针对单位累犯,本文探讨了在单位初犯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单位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勿寸单位累犯认定的刑法适用问题和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严处罚进行了探讨。 最后是对刑法条文中的“刑罚绷示完毕或赦免”的含义的辨析。笔者并不赞同将该条文“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而应当区分自然人累犯和单位累犯对该条文进行不同的理解。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对全文进行了小结,对我国现有的累犯制度提出了若干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