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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防止投资者将同一争议同时提交东道国的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以取得双重救济的考虑,国际投资协定中设置了多种管制或预防平行程序的条款,晚近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中使用最多的当属“岔路口条款”和“禁止回转条款”。由于“禁止回转条款”较之“岔路口条款”能够更好地平衡对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保护,笔者认为其具有逐渐取代“岔路口条款”的趋势。由于国内尚未有专门研究中国BITs中“禁止回转条款”的论著,而该条款又有重要的实用价值,故本文将研究中国所签订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禁止回转条款”。在中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禁止回转条款”见于2001年后与德国、荷兰、芬兰、瑞士、加拿大这5个国家签订的BITs中。本文提出条款本身可能存在的争点,并分析其中投资者在中国法院可撤回案件的时间点及撤诉主体为何者。结合对美国的“弃权条款”之含义、性质及不同仲裁庭对其的解读分析,提出其中可资中国借鉴之处。最后,本文将提出对中国未来如何完善相关条款的建议,包括设立更明确的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时间点,限缩国内法院对撤诉的自由裁量权;效仿“弃权条款”设定书面弃权要求;明确“弃权”约束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争端申请人,还涵盖争端申请人所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以及,提出在现有BITs下,倘若发生投资者已获得国内法院生效判决后又将争端提交至ICSID仲裁的情况,中国最佳的应诉策略应是依据ICSID《仲裁程序规则》第41条第(5)款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