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柔性执法的日益兴起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行政约谈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现实因素,公共参与理论和平衡论则为行政约谈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基于上述背景,行政约谈制度在行政活动开展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行政约谈相比较于传统行政行为极大地增强了行政活动的双方合意性,提升了双方在信息获取地位上的对称性,进而推动了行政民主的发展。该制度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与社会矛盾的缓和作用明显,从而使其得到了广泛推广,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其发展现状,笔者将其大致分为四种类型。法律属性直接影响着行政活动的程序、内容、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明晰行政约谈的法律性质是对其进一步研究的基础。当前的学者们为了迎合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而提出进一步地拓宽行政行为的概念,但是那些并不为传统行政法理论所包含的新兴规制方法与原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将其纳入原有行政行为的范畴之内势必会对传统理论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笔者参考日本和德国的经验,坚持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区分对待不同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手段。由于约谈通常是间接地引起法律效果,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不会因为约谈而受到影响,而且约谈实施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体现出明显的非强制属性,所以笔者将其定性为“非强制性行政手段”。行政指导作为柔性执法领域的典型代表和行政约谈在特征、性质等方面存在着很多相似点,相比之下行政约谈突破了行政指导典型的利益诱导特征,而且行政约谈表现出较强的双方性特征并以特定相对人为对象,不同于行政指导针对不特定相对人的单方引导、指示,所以笔者提出将约谈定性为与行政指导平行的非强制性行政手段。伴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行政约谈制度也暴露出其自身在法律规制层面与实践操作层面的缺陷与异化倾向。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我国长期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规制约谈制度,对于行政约谈的法律规制至今仍停留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探索的层面,不仅如此,行政约谈制度还欠缺合理的启动机制与施行过程中的程序规范;另一方面,行政约谈制度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产生了强制化和过度适用的倾向,具体表现为部分地区、个别部门在制定有关约谈的具体规则时忽视约谈制度自身的非强制属性,为了实现目的而暗中赋予约谈制度强制力。此时的约谈行为已经脱离了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范畴,蜕变成为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此外,部分行政机关对于约谈地过分依赖也随之引发了过度适用的问题。基于上述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笔者以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各地区有关约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结合各地的实践探索以及相关理论,从原则与制度两个层面对行政约谈进行法治化构建。首先,在行政约谈工作中落实行政法治、自愿平等、效力保障和诚信等基本原则。其次,在制度构建上提升立法层级,完善启动和实施两个方面的程序建设,强化对于约谈的监督工作,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异化、损害被约谈人正当权利的约谈行为,有必要赋予被约谈对象提起行政诉讼与申请国家赔偿等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