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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适用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刑法典,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特别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我国,前者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事、特定的人、特定的地区或者特定的时间颁布的刑事法律,多通过“决定”、“补充规定”的形式出现,后者则是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稳定性是刑法典的特征之一,这种特性使刑法典要为引导公民的行为提供明确的规范标准,但是,这也造成了刑法典的滞后性。它无法实现对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且刑法典的内容也可能渐渐不合时宜,造成了刑法典与社会的脱节。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刑法作为对刑法典的补充形式出现了,它可以针对社会的变化适时地对刑法典做出相应的调整,弥补刑法典的缺陷,最大程度的保证刑法典与社会生活的吻合,可以说这是实践的要求,也是刑事法治完善的要求。特别刑法的存在使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呈现出以刑法典为主体,特别刑法为补充的总体结构。特别刑法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对刑法典分则个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上,而且涉及设置新罪、创制新的刑罚等多方面。正是因为特别刑法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才要求我们必须重视特别刑法存在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特别刑法却存在诸多问题:单行刑法主要存在立法随意性大、与刑法典协调性差、重刑化趋势明显等问题;而附属刑法由于大都采用概括式和照应式的立法模式,没有规定详细的罪状和配置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产生内容空洞、罪刑规定混乱等弊端,难以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特别刑法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对其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其中首要的是在对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关系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上对特别刑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遵循“集中”与“分散”的原则,谨慎地选择相应的立法模式。一般而言,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应该主要是能够简单描述的传统性犯罪,单行刑法规定的主要是类型较多,难以简单描述的犯罪,而附属刑法则主要规定与该法律密切相关的轻微经济犯罪与行政犯罪。其次,还应该注意特别刑法中刑罚的设置,不能一味的追求重刑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