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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现象产生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真正形成和发展则是本世纪的事,在我国则发轫于70年代末的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它的出现,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两千多年的漫长历史时期中逐步形成的、曾经被许多学者,包括许多世界闻名的古今法学大家认为是至善至美、不容置疑的法律体系,也打破了埋头忙于对传统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进行考证、细化和修补工作的学者心中数百年虔诚的宁静。崇尚理性思维、追求体系完美的大陆法系一些学者于惊喜之余,挥笔鼓舌,企图为其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个正统的地位,另一些学者则于短暂的瞠目之后,投入了维护既有法律体系的论证工作,法学界开始了规模巨大的关于经济法现象的理论之争。自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争论先是遍及欧亚大陆成文法系各国,现已影响至英美法系。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这种理论之争显得更为激烈,耗时之长、投入的人力和精力之多,实属罕见。我国在70年代末引进“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同时,也引进了各种观点和观点间的争论。 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认为,部门法独立的基础是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独特的法的调整方法(甚至法的调整原则、法保护的利益、法体现的价值)的存在,其中,经济关系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相应地经济关系领域只应允许两个部门法的存在。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就必须修正这一划分理论,但它又是大陆法系完美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支柱。在经济法地位问题上的法学大混战便以此矛盾为核心展开了。 90年代以前,关于经济法地位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至80年代末,各种观点之间的分歧仍很大,但经过10年的争论,各种观点都已“知无不言”、“言已殆尽”,争论已无多少新意,以调整对象为核心的争论到了僵持的阶段。 进入90年代后,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提出之后,关于悬而未决的商法地位问题的争论更加活跃,并与经济法的地位问题联系了起来。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也从调整对象转到了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与发展规律,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的调整的目的、调整层次和发挥作用的领域等问题,但是,经过又一个10年的研究,世纪之交,经济法学又陷入了80年代末的那种僵局。笔者发现,造成这种局面再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经济法学研究中学者带有部门法偏见;二是经济法学研究中一直普遍缺乏辩证的思维和方法论。为此,本文主要从方法论问题入手,在介绍系统科学的思想和方法的同时,试图运用这一科学的方法论,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以期获得关于经济法地位更丰富的认识。论文完成之后,笔者自以为达到了如下目的:对经济法学研究中较普遍使用的机械还原论的分析方法作了集中的剖析和初步的清算,并抛出了推介辩证系统思维方法的引玉之砖;在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和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获得了一些新的认识;对经济法学某些既有观点作了新的解释。 笔者写作中最大的感受是,一些看起来很复杂、抽象的理论问题,在引进系统科学的方法后,竟变得如此的清晰;而本文最有意义的结论,则应该是:用分析的方法考察经济法,只能得出它是民法、行政法的混合物的结论,用辩证的系统观观察,经济法则显示出其法哲学内涵丰富、逻辑结构严谨、迥异于传统部门法的本色,因此,方法论问题是造成目前经济法学研究中诸多缺憾的最主要原因。 本文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结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观点林立而又良莠不齐,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一大特点,这种现象导致了经济法学研究力量的分散,不适当的观点更造成研究力量系统的内耗,妨碍了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形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1)建国后长期在政治、经济、法律上的“一边倒”倾向和改革开放前长达20年程度不同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2)我国渐进性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使人们在不同时期形成了不同的认识;(3)我国的法学研究一直存在“注释法学”的倾向,缺乏前瞻性思维;(4)学者从事学术研究的目的和态度方面的原因;(5)缺乏辩证思维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最突出的问题。 笔者还提出了学术争论的规则,即学术研究应是江平教授所讲的“追求真理之辩”而非“追求辩论技巧”之辩。 第二章介绍系统科学和系统方法的涵义,初步论述了系统科学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意义 经济领域内国家调节手段与市场调节手段的协调结合,使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由过去的彼此孤立、对立走向当代的协调统一,并进而形成经济关系大系统;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互联网的发展,以及在环境保护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导致了世界范围内以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地球村”的逐渐形成。这种新的形势要求改变过去的思维方式,必须用系统的方法来处理社会关系领域内的一切宏观问题。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就是上述经济关系的变化,其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经济关系法律调整中纵向与横向经济关系的矛盾问题,这一根本任务使它必须要有综合的思维和综合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认识经济法这一对传统的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的法律现象,也必须用辩证的系统方法。 本文对系统科学的介绍,主要包括它的内容、体系、系统的原则和方法,它与唯物辩证法之间的关系等。 第三章论述经济法、经济法学的主客观基础,即经济法、经济法学产生的根源、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这一问题是全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在这一问题上的结论,直接决定着在经济法其他重大问题上观点的内容。 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源在于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体现为经济关系的特殊要求;同时,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来实现,因此,经济法的产生,又是与人的主观努力分不开的。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将经济法的基础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一)客观基础方面 通过对西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主流经济学说的演变史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历程的考察,得出如下结论:西方各国在宏观经济政策上,自原始积累时期始,都是由单独使用政府调节或市场调节到结合运用两种经济调节手段,并逐步自觉地将二者协调统一起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改变了过去经济领域中只有政府的管理或政府管理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局面,使两种手段逐渐得到结合和协调运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我国,无论是国家经济政策的制订者还是经济学家,都在探求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的最佳结合方式。对两种调节手段的协调运用又使纵向和横向两种经济关系由彼此对立、“板块式”存在发展为相互制约、相互统一和融合,以“行政权力本位”为宗旨的行政法和以“个体权利本位”为宗旨的民法不能继续对全部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分割调整,客观上需要有一个新的部门法解决经济关系调整领域中的这一重大矛盾问题,经济法便应运而生。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有着共同的产生规律,只不过具体过程不一样,资本主义国家是先有单纯的市场调节而后用政府干预来对其予以制约,我国则是先有集中的计划体制而后引进市场机制并对政府管理经济的权限和方式予以改进。两种手段的协调运用、纵横经济关系的对立统一,正是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实践证明,在单纯使用政府调节或市场调节,只会产生对行政法和民法的需要,因此,认为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的观点即“国家干预论”是片面的。 (二)主观基础方面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同时也是人类思维方式的发展和学科分化与综合的产物。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客观和主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必须通过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才能上升为法律,部门法和部门法学则更受统治阶级及法学家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律及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诸法一体阶段、一体诸法的解体和近代法律及法学体系的形成、以及当代公法与私法的彼此融合和经济法的形成,分别与古代朴素的整体观、近代自然科学奠定的还原论、以及当代的辩证系统观相对应,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是辩证系统观不自觉地运用于立法和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第四章揭示经济法“社会本位”宗旨的内涵,提出自己的关于经济法价值的主张 (一)关于对“社会本位”的理解 “社会本位”可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社会公共利益则体现为有利于每个社会个体维护和实现其合理权益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以及对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体等各种主体的权利(力)和物质利益、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当代人的利益和未来人利益的协调与一体保护。社会不同于国家,这一认识是在近现代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上,用辩证的系统观取代近代还原论思维的结果。 (二)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民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建筑于“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之上,经济法的产生则体现了对“经济人”应服从社会利益的客观要求。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可持续发展模式,我国于90年代初明确提出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经济法在这一新的经济发展模式的法律保障领域,应起着主要的作用。因此,经济法必须考虑整体的利益,必须保证为未来人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资源、经济制度资源以及平衡的经济结构。经济法理解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该是在坚持经济公平前提下兼顾社会公平,而所谓的经济公平,就是经济领域应严格遵循市场规律,谨慎使用国家经济优惠政策。 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整体的、长期的效益”或“整体的、兼顾代际公平的效益”,也可以表述为“整体的、长期的、对人类有益而无害的高效率”。经济法的价值是个多元的、多层次的系统,“多元”指经济法不仅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功能,而且在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的道德价值观念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经济法的调整和经济法学理论,对于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正确定位也有重要的意义;“多层次”指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必须靠其下一层次价值来实现,上下层次之间是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 第五章运用系统的方法,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综合性”作出新的解释,并对经济关系法律调整中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分工作了一些新的论述 笔者认为,调整方法一般说来不应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它与后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而内容往往可以用多种形式来反映。但是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内容的性质和根本要求,有时某种本质必须靠某种形式来反映,某种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也必然反映某种本质。仅仅是相对于法或部门法来说,法的调整方法才只是一种形式,它也是一个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它的“内容”往往同时也是法及法律规范不可缺少的因素或内容,例如法律责任。经济法的独立,正是因为经济领域中出现了不能还原为单纯的纵向和横向两部分的经济关系,而针对这种经济关系,它提出了同样不可分解为私法和公法方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 “纵横统一论”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有着越来越紧密的联系,但在实践中二者还是可以分开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体现了辩证思维向还原论思维的妥协,狭义上的“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在实践中不可分解为纵向和横向两种,作此分类只是理论上的抽象,正如辩证唯物主义不可分解为辩证法和唯物论。 经济法应该成为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部门,同时必然调整部分横向经济关系,而且,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也应由它调整。纵向领域,行政法的调整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它只是保证经济关系存续的“地盘”,并不涉及经济关系的内容,即行政法调整权力分配关系,经济法则调整物质利益分配关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并非都是横向经济关系,它可以分为平等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和不平等关系,平等关系也并非完全自由发展的关系,引入“公平”概念后这点更好理解;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则更属于“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只能由经济法调整。 第六章综合以上各章在经济法具体理论问题的认识,提出笔者在经济法地位问题上的观点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应承担起指导和协调的责任。 经济法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上述作用:(1)对经济关系进行现实的调整,并因此影响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本身;(2)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来指导相关部门法的立法和调整;(3)通过与相关部门法学理研究的合作,指导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但是,不能将经济法定位为调整经过民法等部门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所谓“二次调整法”,本文从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法制成本和可操作性、以及该观点的经济学基础、法制实践基础等几个方面对其提出了质疑和批评。 本章还对商法的地位问题作了探讨,认为它是公私法融合过程的一个历史现象,经济法产生后,它已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其职能则由民法和经济法分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