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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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出台,将生产者、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从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延续到了产品投入流通之后,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的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极为有限,针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具体内涵,责任承担,与缺陷产品责任的关系都饱受学者的争议。本文通过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予以梳理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构成对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侵权责任整体的研究。第一章是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内涵和性质的认定。首先在学理上,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具体内涵尚未有一个统一的界定,通过对学理上的争议的归纳和总结,本文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定义为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销售者所应做的系列义务行为构成的“义务束”,包括产品的跟踪观察义务,警示、召回义务以及对召回后的处理。对于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性质,尽管实务中不少法院将其定性为合同之附随义务,但本文认为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义务来源并非来源自合同义务,而是来源自法定义务,因而以侵权法视角下的交易安全义务来定性更为恰当。第二章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入手,通过揭示在实务中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多数被缺陷产品责任所吸收这一现象来论述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这一章内容重点阐述了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与缺陷产品责任的区别,产品跟踪缺陷并不属于产品缺陷的类别之一,而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与缺陷产品责任也不能等同。本章中提出应部分借鉴德国法的部分经验,将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认定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责任,这也是在我国现行法秩序下的应然道路。第三章是在承认了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侵权责任特殊性的前提下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作出了类型化分析。在我国理论界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研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常常局限于食品、药品、汽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产品,而较少存在对一般产品的总体化研究;二是对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作割裂式研究,而忽视了对它们关系的研究。不同产品可能导致的损害大小不同,严重程度不同,需要以一定的标准对产品予以类型化分析,并区分特殊产品与普通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同时在适用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中的几种义务类型时,也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理清各自的适用范围。第四章则具体阐述了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以及具体承担方式。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生产者,还应当包括销售者,但对生产者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违反该义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但未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产生实质性损害,另一种是违反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实质性损害。在这第一种情形中,应当对“损害”做扩大解释,使之包含妨害与危险,此时消费者即使未受到实质性人身、财产损害也可以第46条为依据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若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产品后续观察义务并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其中财产损害赔偿中应包含产品自损和消费者因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补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另外,违反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的侵权责任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当严格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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