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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是海洋世纪,未来时代是海洋时代。在陆地领土被分割完毕之后,人类必定要向海洋进军,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这部法令是一部海洋资源法法典,被称为“海洋宪章”。《公约》中确定了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律制度,把沿海国的海洋资源及管辖权扩大到至少二百海里,世界出现了大量的权利主张重叠海域。所以,共同开发跨界或主张重叠海域资源的国家实践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所谓共同开发是指基于政府间的协议,共同勘探和开发跨界或主张重叠海域的海洋资源。其出发点是国家愿意以睦邻与合作的精神,在存在跨界矿藏或领土争议的情况下,与有关国家一起工作并协调其活动。从政治和法律角度看,共同开发安排中,国家也许会同意搁置有关领土的争议,但并不许诺领土要求,以及对共同开发活动的主权控制和行政管理。其最主要的理由是出于保护其油气矿藏的紧迫感和义务感,同时希望维护或加强与邻国的关系,这也与法律上的要求和义务相一致。到目前为止,共同开发跨界矿藏或主张重叠海域资源的国家实践有20多个,共同开发区域遍布在太平洋、大西洋、北海、红海、波斯湾、泰国湾和比斯开湾等海域,这些共同开发区从功能上划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共同开发区作为边界线的替代办法;另一类是将共同开发区作为边界线的补充因素。 共同开发制度广泛适用于大陆、岛屿、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等区域。大陆、岛屿和领海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领土,国家在这些区域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这种领土的任何部分同时主张享有主权,则有关国家完全有权搁置争议,实施共同开发。鉴于共同开发是以海床和底土的资源为主要的勘探开发对象,不影响其他国家在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权利,因此有关国家在大陆架上所享有的专属性主权权利就共同开发而言,是足够的和充分的。有关国家为合作开发跨界或主张重叠海域海底资源的目的而建立共同开发区仅仅是每一国家各自根据国家所享有的勘探和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联合行使。而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在跨界或权利主张重叠的专属经济区建立的共同开发区,就其实质而言(共同开发其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还是对该区域的大陆架而实行的共同开发。因此,国际法上赋子沿海国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就实施共同开发是足够的和充分的。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为有关国家共同行使主权勘探开发跨界或权利主张重叠区域的资源提供了法理基础。由于共同开发都涉及有关国家共同行使主权问题,在本质上是对国家主权的挑战。因此,共同开发必须由当事国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制度己经被充分证明的一种实际可行的和具有健全法理基础的功能性合作制度。 国际共同开发是近三十年来一种新兴的资源开发制度,合作、协调、睦邻友好等共同开发的原则和制度确深深地根植于传统及现代国际法的土壤之中。国际条约法、一般法律原则、国家实践、国际司法判例、国际组织“软法”都是共同开发原则产生的重要法律渊源,共同开发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正在形成。 根据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一般理论以及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可以得出共同开发的一些重要法律特征:(一)共同开发的目标是达成合作的协议; (二)共同开发是实际性的,是具有实际意义和可行的:(三)共同开发是临时性的;(四)共同开发既不妨碍任何一方协议前的权利主张也不影响最后边界线的划定。共同开发是目前国家之间解决跨界或主张重叠海域资源利用问题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近年来采用这种安排的国家实践仍在不断增加。但共同开发过程不是有拘束力法律规则的结果,而是国家出子政治经济的原因自由采纳的一个完全自愿的过程。 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模式是共同开发区建立之前就必须加以明确的首要问题,管理模式统领共同开发的全面,决定着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的权力。合同类型、管辖权及适用的法律、争端解决以及财政税收事项等各个方面。海域共同开发的基本模式有以下几类:强制合资模式、超国家权力机构模式。一国代理制模式。为了有效地执行共同开发协定以及监督共同开发区,有关国家要组建法人机构型或联络和咨询性机构型的联合委员会。 国家在勘探开发其资源的国际合作中,主要可以采用租让制、产品分成合同制、服务合同制、联合经营合同制及复合合同制度。有关国家在建立共同开发区之前,必须根据各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的目标和优先性协议确定采 2 用何种合同方式。共同开发区除有关国家直接投资并经营开发以外,主要通 过吸引外资由外国公司承包经营。签约国政府则可以通过征收费用、税收和 收益分享等方式实现其经济效益。 在跨国或主张重叠海域建立共同开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