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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者是客观存在于社会之中的,社会学将弱者定义为: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也有对弱者的关注,从法学角度来讲,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带有强制性,并且社会弱者之所以难以保护自身利益源于其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对司法资源掌握的匮乏,如何通过法律保护弱者,应该考虑到这两个方面。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弱者也体现在了国际间日益增多的民商事活动之中,国际私法顺应历史潮流,发展出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即带有法学学科的特点,同时也有国际私法的属性。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自然或社会原因难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致其利益难以实现,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有弱者身份的相对性,弱者身份的长期存在性和弱者身份的法定性三个特点。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是近代国际私法确立的,在传统的冲突法中没有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发展的空间,而近代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也经历了从弱者利益保护的理念到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转变。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既是国际私法立法观念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的体现,也是国际私法人文精神价值内核的体现。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也符合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特点,作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具有合理性。通看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全球立法现状,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的范围主要在涉外家庭领域、涉外合同领域和涉外侵权领域,具体保护的涉外法律关系有收养、监护、扶养、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产品侵权、人格侵权、涉外公路交通事故的侵权等。保护的途径或方法主要有利用直接适用法保护,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利用有利于原则保护和其他的方法保护。对比我国于2010年4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保护范围和保护途径的规定都不够全面。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在7个涉外法律关系中对弱者利益保护,有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消费者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产品责任和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的法律关系。保护的途径主要是通过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原则等方式。我国立法对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态度是基本承认这一思想,但纵观整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们不得不认为,该原则还不是我国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甚至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也略显牵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弱者利益保护问题上还有待完善,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确定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第二,扩大弱者利益保护范围和扩展弱者利益保护方式;第三;完善与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相关的制度。本文整体采用了价值分析法,对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内核进行探讨,找出我国应该采取措施的方向;行文间运用了逻辑分析法,对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特点、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梳理;通过实证分析法,对比我国立法现状,寻找差异,权衡利弊,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