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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被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行为与合同的特征,审判实务中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值得探讨。本文主要通过梳理生效裁判文书,展开对行政协议效力争议的审判实务研究。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几乎是每一例行政协议案件首先要予以叙明的事项,司法实务中主要从行政协议的目的,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即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主体,来进行区分。程序方面,行政协议效力争议案件在起诉期间、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费用的交纳方面,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起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是否超期的认定,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二年诉讼期限的,与认为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并存;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的,法院一般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行使撤销权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采取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在涉及协议无效的案例中,还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对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在单纯的效力确认案件中,基于何种案件性质收费几乎没有差异,但是涉及损失赔偿及继续履行的情形,适用民事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与适用行政案件收费标准相差甚大。在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实体认定方面,认定行政协议无效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存在扩大适用该条款的情形,包括不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较难鉴别。而且违反行政法规位阶以下的强制性规定,若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情形,也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此外,没有依据也将导致行政协议无效,具体可以分为形式选择没有依据与内容没有依据,这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进行认定的结果。形式选择没有依据是指依事件性质或法律规定而不得缔结行政协议,内容没有依据往往对应无权处分的情形。在因程序违法而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中,主要是由于行政协议的签订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应当使用招投标方式的,而未使用;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未进行。而在多阶段行政行为中,滋生了一些特别的争议。部分原告主张前阶段行政行为违法,从而行政协议无效,法院多以该主张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而当行政协议是前阶段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却认为不宜以行政行为专有的公定力推定来直接肯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司法实务中认定行政协议的有效性,实际上普遍是通过不具有无效情形而反向证成的。判决说理的行文一般是列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指出行政协议不具备以上无效情形,从而认定行政协议有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的理由,一般是基于受到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而法院一般也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且大多数案件以超出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为由,不为法院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司法实务中,有非常少的案件适用了《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标准,一般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损失赔偿认定,虽然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理论与实务中并没有一致意见。行政协议案件中还存在适用违约金规则、定金罚则的情形,甚至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法院确认行政协议效力后的各种情形,都可能涉及利息的赔偿。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能面临行政协议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审判实务中部分法院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60日,作为行政主体履行协议义务的履行期限。对于利息标准,法院也存在多种处理结果。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梳理,在行政协议效力争议的案件中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是十分普遍的,包括程序及实体方面。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将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更多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