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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一家名为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厂将其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生成的钾盐废水排入与盐城市区内相通的河流之中,使得为市区提供水源的两大水厂遭受到严重的污染。同时,这次的污染导致了盐城市20多万市民的饮用水以及部分单位的用水被迫中断66小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多达540多万,产生的影响极其恶劣。2009年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对本次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判决一出便在司法界甚至整个社会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因为该案是我国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罚的案件。本文意图以此案作为切入点,对我国同环境污染犯罪有关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首先,笔者会对江苏盐城水污染案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观方面逐一分析,结合案发当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案件的判决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对判决的想法。笔者认为该案的责任人被判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不恰当的,相比之下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为合理,但是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存在缺陷。因此笔者也分别探讨了该案件在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两种情况下存在的问题。其次,笔者将重点讨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修改,以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罪不同的地方:在犯罪客体上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在犯罪客观要件上的变化包括了扩大污染物范围、取消了空间上的限制和降低了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三方面。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凸显了在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立法的进步。再次,笔者对几个同污染环境罪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足之处,简单来说有以下几点:1.没有设置危险犯:2.没有对本罪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情形作出区分;3.财产刑罚设置不够完善;4.刑罚设置存在不足;5.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定过于笼统。最后笔者针对这些不足之处分别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包括:增设危险犯、对故意犯和过失犯分别作出规定、采取多元化处罚方式,加大刑罚处罚力度、重视罚金刑,完善财产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