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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在合同实务中被广泛适用。当事人利用事先订立的违约金条款来达到督促双方按约履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做了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宽泛,即使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辅助适用,在理论还是实务中,违约金的相关问题依然引发了争议,而且影响了违约金规则的适用。这些争议问题有:违约金的性质如何、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废、惩罚性赔偿性性质的区分、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以及和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违约金问题的争议不仅会导致当事人的混淆还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矛盾。正确认识与理解违约金制度,不仅关乎双方利益,还涉及到规则的合理适用和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入手,在立足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研究了违约金的相关问题,并对规则的具体适用提出了笔者的建议与思考。本文开头是引言,以此来提出全文需要关注的和解决的争议问题。引言之后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违约金性质的基本问题分析。在此之前先介绍赔偿性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含义及功能。然后从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符合我国违约当罚的道德理念,而且相比赔偿性违约金其更能遏制恶意违约的角度对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必要性做出解释;在确定其地位之后,为了更好的适用,来分析现有的惩罚性与赔偿性的三大划分标准,并且指出这些标准各有其缺乏说服力的地方,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案例和研究结论,从侧面为笔者研究的问题提供参考,以此提出笔者对于标准的判定依据;继而阐述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说明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在过错等主观要件和损害客观要件的区别;然后解释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迟延履行,最后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条描述定性,确认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质的。第二部分: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则适用。在确定我国是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之上,对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法条进行深一步的分析,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讨论,首先是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增加减少,对《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详细的解释,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则比照的标准、当事人的权利、违约金数额减少的裁定权及其限制等相关注意问题。其次是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调整,通过与定金的区别分析,并且选取了多个经典案例,通过与实践的结合更好的分析违约金规则的适用,明确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是直接适用20%的定金规定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各个因素。第三部分: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在赔偿性与惩罚性的分类基础之上,重点放在赔偿性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阐述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赔偿性违约金与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定金的关系。赔偿性违约金并不必然排斥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而且对《合同法》第116条的解释不要拘于法条本身,针对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不仅是二择一的关系,一些特定情况下请求权是可以并用的,而且司法判决也是对此有所支持的。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力图对违约责任的框架以违约金为基点有一个整体的认识。第四部分:结论。最后一部分是全文的结论,通过梳理全文的论证,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必要性,违约金的区分标准应综合考量,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不应只是一刀切的比例,是否可以并用其他救济方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