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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儿童、青少年最集中的地方,基于学校工作的性质和未成年学生的个性特征,学生伤害事故不可避免。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至今没有一部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有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因此,在许多关键问题上,比如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等,学术界众说纷纭,实务界见仁见智。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尺度不一,结果相差悬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们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质疑。学校为了避免陷入麻烦,采取了诸如禁止组织春游、减少社会实践活动、拆除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设施等许多所谓消除隐患的措施,这些显然与现代教育理念背道而驰,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发展。鉴于此,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理论问题,理清人们思想上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划清学校方面应负的法律责任,合理合法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做到既维护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又为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保驾护航,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同时,也可为将来学生伤害事故立法提供些许的借鉴。 本文共三万三千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文章首先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分类,然后分析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接着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最后探讨了如何认定学校责任的问题。 第一部分——学生伤害事故概述。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中的学生主要是指未成年学生及儿童,事故的范围限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伤害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以及学生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事故进行不同的分类。 第二部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是监护关系论,另一种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无论从监护人的设立、监护职责和学校职责的关系,还是监护的本质看,学校都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入校也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学生和学校之间要么不存在委托监护合同,要么合同对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即便合同约定责任由学校承担,这种责任也是合同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故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须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关系。相反,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道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即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得到了立法的确认。 第三部分——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分析各国(地区)立法发现,在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上,既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又有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学校教育的性质,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学生伤害事故中认定学校责任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同时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和支持。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排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表达上的缺陷,涉及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学生伤害事故,认定学校过错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部分——学校责任的认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具备三个条件:学生受到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该伤害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学校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对学校过错的判断是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实践中也是家长与学校争执不下,学者之间争论不休,对司法判决争议不断的原因,因此需要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对学校过错加以判断。学校的管理职责就是这样一个标准。学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就是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也就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借鉴国外有关学校管理职责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经验,我国学校的职责应该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以及学校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此外,还要注意学校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以实现对双方利益的公平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