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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学上的一个难题,因为对问题本身理论上争议诸多,且与民法其他相关的制度纠结在一起,又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等民法理论问题。而我国理论与实践也不一。因此无权处分效力问题是民法领域里一个重要的有研究价值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此问题探讨,希望能够厘清这一问题的复杂争论,解决目前我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制度研究角度的单一化问题。同时完善将来民法典草案和合同法的修改,能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本文主体分四个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论述了无权处分行为涵义界定、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就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即债权合同。 第二部分以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比较考察国外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认物权行为,由于区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效力是待定的,但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虽然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债权合同,但各国的立法态度有所不同。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债权合同是有效的,物权变动不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三部分是我国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理论与实践。通过对学术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理解争议进行评析。债权合同无效说已经不符合实践需要;物权行为待定不符合我国债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通说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也存在诸多弊端。而实践中在合同法颁布前后的相关的典型判例处理也一般从无效到效力待定的趋势,但个案的判决仍是不尽一致的。所以,这一制度本身缺乏相关制度的协调、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不利交易安全等诸多缺陷。 第四部分理论上论证在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以法律行为效力理论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法理基础,采用物权主义的区分原则,确立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债权行为效力为有效。这样能够克服其他学说缺点,作到利益最大的衡量与保护。完善与无权处分行为相关的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使这些制度能相互协调,正确适用。在法律制度上完善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和合同法的修改。 在我国现有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债权合同,效力为有效。效力待定的应当是物权的变动。同时处分权不是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建议将《合同法》第51条修改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使民法体系科学严谨,更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实践,也符合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