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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义务转移的两种方式。由第三人履行中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变化,只是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债务承担是合同转移的一种形式,债务承担合同一旦生效,债不变更其同一性,第三人承受该债务或者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两种制度在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履行名义、权利义务以及性质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我国《合同法》第65条和第84条对此两种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因对由第三人履行制度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够充分,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清的现象,尤其是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况下对当事人承诺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试图通过对泰阳证券公司与海南洋蒲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这一较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有所帮助。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由;第二部分是案情介绍;第三部分是对争议焦点的概括;第四部分是分歧与意见;第五部分是研究结论。在泰阳证券公司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三方协议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的认定;第三人和债务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上述两个争议点中,第一个争议点属于该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间比较普遍的、最根本的争议点,后一个争议点主要是对案件性质进行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担的探讨。该类案件中,第三人往往以自己的承诺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债权人的请求,而债权人则往往主张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正确认定当事人承诺的性质必须对由第三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梳理和比较。通过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解释我国《合同法》第65条、第85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可以推知的意思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个案平衡原则来确认当事人承诺的性质。本案中,本为认为泰阳公司的承诺应为债务承担行为,对泰阳公司与日升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的性质,本文认为应当由泰阳公司和日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