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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正在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资产证券化具有利用其独特的风险隔离机制,盘活不良资产的效用,对一国乃至世界的经济都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特殊目的机构的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表明:必须完善特殊目的机构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处于初级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仍不健全,这大大阻碍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内陆的发展。
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把发起人的基础资产与投资者相联系,达到破产隔离效果、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独立载体。特殊目的机构主要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三种组织模式。这三种不同组织模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利用各自的优势,实现了风险隔离和资金融通。特殊目的信托具有天然风险隔离的优势,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相隔离,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特殊目的公司具有强大的筹资能力,可以将多主体的多组、不同种类的资产同时或者依次进行证券化,融资范围非常广泛。而特殊目的合伙则主要向其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专门为其合伙人提供服务。我国法律仅对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筹资、风险隔离、税收优惠和证券发行进行了明文规定,并没有对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特殊目的机构予以规定,因此,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有限合伙的设立和运作在我国具有法制障碍。但是,对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也很有限,具体表现为:能够担任特殊目的信托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筹资范围有严格限制;特殊目的信托发行的证券类型也有严格限制。所以,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具体规定,但特殊目的信托在我国的成功运作也是有法律障碍的。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有成功的立法,也有资产证券化成功运作的案例。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在制定特殊目的机构相关法律时都很成功。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空白和法律障碍,应当分析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特殊目的机构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现状,并做出经验总结,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论及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模式和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本文首先从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特性、我国当前法律环境、我国的实践经验三方面入手分析出不同条件下特殊目的机构的最佳组织模式。然后,依据域外资产证券化成功经验具体分析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模式,建议我国针对特殊目的机构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特殊目的机构进行专门立法应考虑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条件、筹资能力、风险隔离、税收优惠和证券发行几个方面。鉴于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空壳机构”,法律应降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鉴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核心职能是进行融资,应当有较强的融资能力,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拓宽特殊目的机构的融资范围。鉴于特殊目的机构要实现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法律应当明确特殊目的机构的经营范围限于资产证券化的各项活动,而不允许兼营其他业务。鉴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应当为特殊目的机构提供税收优惠,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成本,增强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鉴于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之一为证券发行,所以,专项立法应当保证特殊目的机构有发行证券的能力,赋予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的资格,并允许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多种类型的证券。
本文以对特殊目的机构法制的完善为出发点和归宿,运用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在不追求全面的基础上,对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条件、筹资能力、风险隔离、税收制度、发行证券等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