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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自18世纪以来,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认可,载入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生命权处于人权谱系的基础地位,是其他一切权利内容的来源,它要求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上,要以人为中心,禁止将人视为单纯的工具,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被善待,国家不能任意侵犯他人生命。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自然环境的恶化,各种新兴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我们已步入了一种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生命权传统意义上的防御功能已然不足以保障这项基本人权,多数情况下,唯有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法律便是一项重要手段。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生命权的保障。但这些并不足以解决堕胎、安乐死等其他新兴的与生命权相关的法益冲突问题。故此,本文拟从法益冲突的视野出发,探究生命权保障的有效路径。首先,通过明确生命权法益冲突中所涉及的一些理论概念,如法益冲突概念的界定、生命权的涵义和属性等,为本文研究提供基本的论域。继而,厘清生命权保障过程中基本法益冲突的主要类型。其中,第一种类型是个体与个体基本法益的冲突,如堕胎问题中的母体自主选择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等;第二种是公共集体法益与个人生命法益的冲突;第三种类型是国家秩序与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冲突,这里主要涉及到死刑和恐怖袭击下的国家安全问题;最后一种是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与生命权主体放弃生命的冲突,关于这一类型,争议最大的是安乐死和自杀问题。由于每一种有关生命权保障的法益冲突都有其产生的原因,所以归结起来主要有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法益标准的不明确、法律较之社会发展呈现出滞后性以及我国生命安全教育的缺陷这四方面。故此,基于我国宪法基本原则、规范、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及其实施和现实要求,本文认为,解决法益冲突视野下的生命权保障可主要从理论、立法和教育三方面着手。一方面,在生命权保障的理论层面上,我们应当明确法益的优先保护和限制标准,以及生命权是否应当具有自主选择性;另一方面,从生命权的立法控制层面看,我们应从如何完善我国的计划生育立法、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等问题着手;最后,还要加强国家对公民的生命安全教育,强化生命权保障的个人责任。总而言之,为了追求人类的最高价值,不论是从宪政的发展,还是生命权与其他法益的冲突角度出发,生命权都应处于首要地位。这种首要地位不仅体现在理论上应被作为法治的基石,在司法上也要被视为法律的最高规范,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得保障公民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