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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资本市场并购频发,上市公司纷纷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来抵御“野蛮人”踢门。公司章程中增设的反收购条款作为一种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易成为举牌目标的情况下,能起到良好的反收购效果。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的实践最终表现为通过公司章程这一载体实现公司自治,然而公司章程中能否不受管制地设置反收购条款,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对于公司而言,管制和自治不是你存我亡,而是谁多谁少的关系。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资合性突出,社会化程度高,其投资经营活动会对市场整体以及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更多地进行管制。然而目前的反收购制度立法分散于众多法律法规中,既不集中又不明确,较多的原则性规定难以起到指引作用,导致上市公司在实践中创设了五花八门的章程反收购条款,这不仅增加了监管难度,也往往使得司法机构和监管部门处理结果不统一。域外立法和监管中,美国通过成文法和判例法形成了董事会进行反收购决策的取向,并结合商业判断规则来确定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英国将反收购决策权归于股东大会,由自律机构进行监管。因此我国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上,可以从规制原则、示范性清单、监管三方面入手。首先,将坚持公司章程自治与规制的平衡、强化信义义务、重视少数股东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作为整体规制原则;其次,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相应章节增设反收购条款的示范性清单作为任意性规则,为上市公司制定章程提供参考;最后,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出发,强化监管力度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