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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保险作为填补损失,分摊风险的有效手段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与日俱增。然而,随着保险交易量的迅速上涨,保险纠纷也开始大量出现,其中,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乏少数。究其原因,首先,从现实的因素考虑,一方面保险契约的附合性,专业性不但使保险条款晦涩难懂,而且使交易主体间的地位失衡。另一方面,保险方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刺激下,不说明和不实说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从法律的因素考虑,尽管《保险法》从未轻视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规制,尤其是新《保险法》的出台,不论是在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还是履行方式上都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其规定仍存在不完备和不合理之处,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果总是与立法的预期差距很大。前者如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模糊不清,履行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后者如违反说明义务的责任设计不合理等等。而一旦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上述法律的不明晰之处产生争端,法院多会本着对弱势一方即投保人实施倾斜性保护的理念判决保险人败诉,这也是实务中保险方败诉率高居不下原因。也正是这种频繁败诉的风险,不仅使保险方容易遭受经营困顿,更主要的是打击了其主动履行说明义务的动力,反而有害于投保人知情权的实现,使保护投保人的立法目的落空。也就是说,一则,保险人的利益偏好决定了其不愿善尽说明义务,二则,法律欲以强制力约束其行为,但规定上的诸多缺陷反而让结果适得其反。因此,为达修正上述缺陷之目的,本文欲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分析上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并由此得出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按照功利主义的观点,无论人们选择守法还是违法都是进行利益判断的结果。除去不合理的追求极端利益,人们选择守法是因为与不守法相比,前者会给其带来更大的利益,反之亦然。功利主义论的观点有力的解释了人们守法的动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任一法律规定若想得到良好的服从效果,仅靠外力强制远远不够,更主要的是激发其内在守法的动力,而这个内在的激励因素就是利益。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若想立法目的得到良好的实现,立法者应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因利制宜,努力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关系,满足守法者合理的预期利益。可以说,上述观点为我们解决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佳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路径。首先,我们应分析出现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存在哪些缺陷,如何导致了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其次,以平衡利益为基点对制度重新进行安排。按照笔者的观点,我们可从以下四方面对保险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进行重置。首先,在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要改变一般说明之对象范围对保险人说明负担过重和明确说明之对象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将前者与保单通俗化制度衔接起来,对后者则要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其次,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操作流程,在保障了投保人知情权的同时又可解决保险人对说明义务履行与否难以证明的问题。再次,从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角度,在说明标准上笔者建议采纳理性外行人的标准,在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则变单纯的主动模式为主、被动相结合的模式。最后,为维系保险业的团体性基础,对价平衡原则,笔者建议引入冷静观察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