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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的修订,增设了现行《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即本文所要论述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增设本罪的出发点是为了规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审判的公正。但在我国律师制度并不发达之时,是否有增设此罪的必要在当时就有不同的看法。随着本罪在司法中的适用,关于本罪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律师因为本罪的不当适用而蒙冤入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出现了要求废除此罪以保证律师正常执业、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呼声。笔者经过研究思考,赞同废除此罪,但在未废除时应正确理解适用本法条。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研究本罪立法的背景和过程,指出立法之初关于本罪的设立即存在争议,并详述了当时争议各方的观点。第二部分,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通过比较辨析各种观点,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本罪客观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探析,包括何为“在刑事诉讼中”,何为“证据”,如何准确界定“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和“引诱”等本罪的客观行为。第三部分,对本罪犯罪形态进行认定,包括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如何区分本罪的未遂和既遂形态,以及本罪与我国刑法中妨害证据犯罪的其他相关罪名的比较研究,使得对本罪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第四部分,论述了目前对于本罪存与废的争论,详细介绍了对立双方的不同观点,引出对本罪缺陷和完善的进一步思考。第五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与外国相关刑事立法进行比较,得出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的不一致。结合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述了本罪存在的诸多缺陷,一是本罪明确性与谦抑性缺失,二是与相关法条不衔接不平衡,三是破坏控、辩、审均衡诉讼模式的形成,四是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五是本罪行为完全可以被其他相关罪名包含,无存在的必要性。提出设置律师涉嫌职务犯罪的特别处理程序,贯彻落实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