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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行为广泛存在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隐名出资问题缺乏指引性规定,学者对隐名出资问题法律性质的看法众说纷纭。但在英美法系国家,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问题似乎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英文文献中,没有对“隐名出资人”法律概念的阐释,也未有英美法系学者对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论著。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颇为成熟,围绕隐名出资的相关纠纷都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而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规范中,作为公司基本法律的《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普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隐名出资问题。只在少数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提及了隐名出资问题及相关处理意见。现阶段我国隐名出资人存在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代理制、合伙制和信托制三种形式。以代理制和合伙制来规制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系,无论是其法律依据,还是具体操作程序方面,都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不仅使隐名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难以得到确认,同时也产生了因双方协议不明确而导致的诸多纠纷,如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纠纷,瑕疵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返还投资款等纠纷形式。完善隐名出资人权益保护制度,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的优秀制度。因此,采取合理的投资方式,明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合同类型,以确定的股权信托合同的形式规范双方的行为,是有效减少双方纠纷,维护隐名投资秩序,保障隐名出资人权益的关键之举。股权信托制度具有财产隔离优势,税务优惠优势,谨慎忠诚保障优势等优越性,可以有效地维护信托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以股权信托制度解决隐名出资问题,具有良好适应性和光明前景。但现阶段我国以股权信托制度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不足,主要是因为现有的股权登记制度没有对股权信托登记做出规定,致使股权登记机构无法受理股权信托登记业务。由于制度上的不配套,影响了股权信托业务的规范,极大限制了股权信托业务的发展规模。在我国未按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比较严重,即信托不发生效力。但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原则,登记的主体、登记程序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与信托品种的丰富,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