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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相比,在经济活动中它对于长期的、连续的业务交往的担保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但是由于《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制度立法方面的不足,导致最高额抵押制度在经济交往中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试图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及特征、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效力、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等问题作一阐述,同时对我国的《担保法》中关于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立法规定和《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并对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 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包括六个部分。 笔者首先阐述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最高额抵押权是指预先设定一最高限额,以抵押物对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债权做担保的抵押权。它具有以下特征: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2、最高额抵押权是确定的。3、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性。 其次,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笔者认为除依据普通抵押权设立的有关规定,还应该有最高限额、决算期的约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应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分别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主要谈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优先受偿的债权额、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和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等内容,笔者的观点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能包含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而且最高额抵押是可以转让的。 第四,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当发生:1、决算期日届至,2、被担保债权不再发生,3、请求确权,4、抵押物被拍卖或查封时,5、债务人或抵押人受破产宣告时,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确定后,1、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最高限额仍然存在。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笔者认为: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确定时归于确定, 试论肘而额抵抑权2、属于被担保的原债权的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也属被担保范围,3、优先受偿的债权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此外,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债务人、抵押人对担保债权的结算和普通抵押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利害关系人的消灭请求权也作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