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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部分虚假诉讼的行为终于名正言顺的受到刑法的规制。当今社会发展节奏快,矛盾多发,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越来越被人们接受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一条借用公权力之手谋取非法利益的途径。司法程序的权威性、虚假诉讼的隐蔽性、诉讼结果的强制性都导致了虚假诉讼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却难以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局面。在刑法尚未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制以前,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多通过民事手段来治理,但对于一些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也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作证罪定罪,甚至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此类犯罪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认定。这的确是在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规制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在这一背景下,可以说虚假诉讼行为的入刑是众望所归,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定罪混乱的局面,增强了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值得肯定,但是从细节上看许多地方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不利于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正是基于此,论文主要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研究,研究内容涉及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和特点、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以及此罪名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同时也探讨了完善虚假诉讼罪的相关对策。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虚假诉讼罪的概述,将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几个概念相比较,分清各概念的内涵、外延及特征。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特点和类型进行归纳总结,使此罪名更加清晰明了。同时还通过对国外文献的阅读,对其他国家如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也有了初步认识,从中借鉴经验。第二部分是整篇论文的核心之处,分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角度对该罪做一个整体把握。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操作中,对一个罪名的研究和认定都不能离开犯罪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罪作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侵犯的客体当然包括我国的司法诉讼秩序,由于此类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侵犯他人权益,宜将该罪理解为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提起诉讼”,同时应对其行为方式“捏造事实”做广义理解,将隐瞒真相的手段包含在内。法律规定该罪主体是“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原告,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考虑在与原告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中,被告、案外第三人都可以与原告构成此罪的共犯。在主观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许多诸如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处罚或者进行商业诋毁的实例,因此不应将该罪的犯罪目的局限于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上。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虚假诉讼罪罪与非罪的问题、此罪与彼罪的问题、罪数罪态和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研究和归纳总结。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可能和其他罪名同时存在,且有相互混淆的情形。如要以虚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并非由行为人一人单独实施,在实施过程也可能因为外界原因而没有达到最终的诉讼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也同时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这些情况就引发了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未完成形态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和犯罪竞合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并且该如何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第四部分是在前面内容的基础上,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研讨其中的问题和不足,并且从扩大主体范围,放宽犯罪手段限制、作出合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合理设置法定刑和明确择一重处的适用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虚假诉讼罪是新增加的罪名,对填补法律空白、结束司法实务定罪混乱的局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入的研究和完善的法律规定则是促使其得到更好应用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