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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之相关保险利益,即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公司股东对公司其它股东、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他是涵盖了公司法、保险法、经济法、经济学等多种学科领域、相较复杂的问题,即包含了理论也包含了实践的问题。本文拟从此题出发,探讨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对董监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对我国立法提出相应的建议。根据保险利益相关学说及发展史,分析出适法利益学说更全面也更适合我国的保险法现状,即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各方所约定的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且合法的关系。还根据现有的学说及观点对财产保险利益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定性,财产保险利益应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及股东利益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应包括法定关系、被保险人同意及人身上的经济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持有主体,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主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利益的持有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被保险人对自己本身具有保险利益是毫无疑问的,而受益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对其的道德要求更应该严格避免赌博的发生,故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股东为了盈利目的出资成立公司,法律赋予了公司拟人人格,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利用公司这种形式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公司的股东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合作关系,通过合同共同投资运营的行为。公司想要运营,光是有股东和出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实质上公司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之间是属委托关系,即公司股东作为委托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为受托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为公司股东管理公司,以公司股东授予的权利来经营公司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是法定的担任公司职务的自然人,他们分别行使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他们执行职务的效率、效果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利益。这足以说明其对公司运营的重要性,而股东是作为公司的“东家”,其投资且成立了公司,其最终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达到盈利的结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作为公司运营实际上的管理者,因此其对公司股东是极具重要性的。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公司实质是公司股东为了盈利的一种手段、工具,公司股东出资而获得相应份额的股权后,根据股权的份额而享受相应比例的分红及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如此,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则公司股东的利益相应的也会受到损失,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其它股东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若一方股东死亡,其继承人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无疑是陌生的,一旦继承者继承,很可能会致使公司在运作尤其是股东会议上出现问题,进而致使在一些运营方面的意见、看法不同导致无法继续合作而引起公司财产上的损失。这时,因一方股东之死亡给他方造成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即股东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董监高具有保险利益,从公司财产的损失最终受害者实际为股东的角度来看,公司董监高发生意外致使死亡或残废进而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最终公司股东的利益会因此受损。即公司股东可能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失去其的技巧和劳动,从而对自身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公司股东对公司董监高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公司股东之相关保险利益进行规范,这不仅使公司股东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也会阻碍保险业务的发展。在《保险法》保险利益制度中,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及受益人除了对已经规定的主体具有保险利益,还应增设债务人、普通合伙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重要职员等与其具有经济上来往的主体。而财产保险应当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而不是一句话略过,应当包括现有利益(如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存在的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以解决本文所研究的公司股东相关保险利益无法可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