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种快速解决公司内部结构性矛盾的冲突解决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是指股东因其个人原因而被公司剥夺股东资格的情形。然而,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有不足,亟待完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立法的不足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除名事由过窄,没有赋予公司章程设置股东除名事由的权利,并且对于除名的具体程序规定较为宽泛,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章程除名条款效力的理解及公司除名程序的运用产生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在于,立法的漏洞与不明确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失范下的执法不统一,同样审判实践中法官商事裁判思维的不习惯也使得我国股东除名纠纷的司法裁判面临着巨大挑战。除了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外,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应对与股东除名制度相伴而生的公司除名股东之诉和被除名股东救济之诉。首先,司法裁判者应当秉承正确的商事裁判理念。其次,要对除名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及特殊主体的股东除名问题进行司法审查。通过立法与司法的共同努力,不断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有五部分,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在对股东除名制度的一般分析基础上,提出股东除名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在于解决公司内僵局、平衡诚信股东利益及提供司法裁判准则三方面,并阐述股东除名制度不会动摇公司资本制度、符合公司团体理论和股东忠实义务理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德国、美国、日本三国与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情况,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通过立法授权公司章程拥有立法规定之外的除名事由决定权,扩大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同时进一步明确除名程序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在实证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司法裁判情况后,认为股东除名案件总体呈现“三多”、“三少”的特点,我国法院的裁决结果呈现“三高”、“三低”的特点,且存在章程除名条款理解各异、立法规定不健全、案由使用混乱、法官商事裁判思维“不习惯”等问题。第四部分,分析认为我国股东除名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尊重公司自治的“有限介入”原则、“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裁判理念,从实体审查方面、程序审查和特殊主体除名的审查三方面入手的司法应对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