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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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日益深度,在权力日趋多元化的同时,也逐渐出现异化的问题,并导致了腐败问题的激增。面对此类棘手问题,行政监察权只能满足行政体系内部的执法监察、廉政监察与效能监察,不仅难以适应于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工作,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要求。因此,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中共中央提议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等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后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批准,并于12月25日正式揭开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
  在经过为期半年左右的国家监察体制试点改革后,中共中央意识到需要以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的方式的固化相关成果,并进一步深化和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是,凝结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经验,汲取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多个领域专家学者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应运而生。后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至此,国家监察权完全取代了行政监察权,正式纳入于我国宪法体制之中,并成为我国国家权力中的一种崭新类型。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成为了国家监察权的来源依据与运行基础,但纵观塑造国家监察权过程的各个环节,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阐释与说明。首先,塑造国家监察权的方式是将其纳入我国宪法体制,那么,以修改宪法的方式塑造国家监察权之正当性何在?国家监察权入宪后的性质应该如何界定?而又会对我国的监督机制与宪法体制等产生何种影响?其次,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崭新类型,国家监察权入宪意味着其本身需要接受我国宪法体制对其予以的配置。那么,国家监察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中的横向定位与纵向结构又是如何?再次,基于对国家监察权的配置,形成了以国家监察权运行为核心的国家监察体制。那么,作为国家监察权行使主体的监察委员会,会以何种组织构造来开展国家监察工作?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设计,又会对其具体开展国家监察工作课以何种要求与限制?最后,囿于当前乃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初步阶段,监察委员会在行使国家监察权时,难免会有制度层面的缺陷与实践维度的失范。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国家监察权的行使?又该如何对国家监察权的行使予以控制?
  因此,第一章将以研究国家监察权入宪之正当性作为开端。这既需要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与历史之中寻觅,也需要通过理论的提升予以抽象化的阐释。在理论源流方面,国家监察权入宪是对我国监察制度历史表达与构造差异的延续;在现实诉求方面,国家监察权入宪是为了应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权力异化危机,并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在制度基础方面,国家监察权入宪是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具有的多元权力包容特性予以的凸显与表达。所以,国家监察权既是我国监察权历史实践在新时代表达延续,也马克思主义监督理论的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一种国家权力层面的专责性监督权。同时,国家监察权入宪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是,以监督全覆盖之形式,促成了权力监督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治理能力的提升;二是,以实例之方式,澄清了我国宪法体制的三维框架。
  第二章将会承接第一章之结论,并以我国现行宪法体制的权力配置方式来认知国家监察权的宪法构造问题。随着国家监察权入宪,人民民主、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耦合的现行宪法体制三维框架业已清晰的呈现。而国家权力类型设计与表达与该三维框架的运行密切相关,即党领导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业已集中的权力予以类型化表达和制度化设计,将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配置给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以最终实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所追求人民当家作主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因此,我国现行宪法体制对国家监察权的配置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权、任免权以及监督权之关系;二是,其与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等之关系;三是,基于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形成的中央国家监察权与地方国家监察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章将从前两章对于国家监察权“应然”向度的关注转向对其“实然”面向的论述,即研究监察委员会与国家监察权的具体行使。首先,将从国家监察权行使的主体予以入手,分析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这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来阐释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决策方式、派驻与派出机制以及人事管理制度。其次,则是对监察委员会职责以及其行使国家监察权的限度的澄清。这不仅需要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塑造并赋予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来分析,并阐释其职责设计之理念;还需要基于其职责设计初衷来说明监察委员会开展国家监察工作时的监察范围与监察权限。诚然,这仅是监察委员会实现行国家监察的全覆盖的基本意涵,但也应厘清其开展国家监察工作时的限制,以规范国家监察权的行使,而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以及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具体而言,监察委员会在开展国家监察工作时,不仅要恪守独立性之要求,也要遵循原则性之约束,更要依照程序性之规则,以此来保障国家监察权行使之规范性。
  第四章将会在第三章研究的基础上展开对国家监察权行使的完善之研究。虽然是一种崭新的权力类型,但国家监察权却仍然具有权力的集中性与扩张性特质。这也为国家监察权的滥用情况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本章研究的侧重点在于,通过完善监察委员会行使的国家监察权,来规范国家监察工作。具体而言,首先,基于监察委员会开展国家监察工作的独立性之要求,来说明建立监察官职业化制度之必要性,并借鉴西方监察专员样本之经验,结合我国法官、检察官制度之规则,来具体对监察官的职业化制度予以框架性设计。其次,将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赋予监察委员会最具争议的国家监察留置措施,通过与其他人身强制措施之比较,而厘定出国家监察留置措施之行政与刑事双重法律性质,并对其适用之构成要件与实施程序分别予以明确和限定。再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所规定之三种救济手段,来澄清国家监察救济之理论、功效、原则与范围,并设计国家监察赔偿程序,以此建构出国家监察的救济机制。
  第五章将会是对第四章研究的延续,即探讨如何对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权予以控制的问题。这是保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纳入法治轨道的重要环节。具体而言,一是,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监察权行使之控制,即领导式控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将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进行“合署办公”,而这种工作模式在实质层面贯彻了党对于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二是,其他国家机关对于国家监察权行使之控制,即制约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监察委员会在开展国家监察工作时,需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而这种配合机制中其实也隐含着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执法部门对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制约。三是,多元监督方式对于国家监察权行使之控制,即监督式控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国家监察工作进行立法与工作监督,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民主党派和公民与社会组织可以对国家监察工作予以民主监督,而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监督机构更是可以直接监督国家监察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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