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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屿在海洋法上占有重要战略地位,因为国家对岛屿的占有不仅能获得岛屿的主权,同时还可以拥有对岛屿周边海域的管辖权,这其中包含着巨大的利益。无论解决何种岛屿纷争都离不开是不是岛屿、是何种类型岛屿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要有对岛屿的界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作为建立现代海洋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赋予岛屿重要地位,设定了专门的岛屿制度,但条文规定十分单薄,尤其是岛屿的基本界定更是存在不少缺陷。《公约》对岛屿界定的具体条文是第8部分岛屿制度中第121条第1款,该项规定在岛屿的形成、大小、范围以及社会属性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在岛屿的形成方面主要限定在“自然形成”上,此项限定单一且所指对象不明,难以将自然形成的岛屿与人工形成的岛屿做准确区分。其次,对岛屿大小问题的考量主要从岛屿面积以及岛屿出露水面高度两方面入手,但在面积大小和高度上未达成统一标准,致使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缺乏统一认识,甚至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争论不休。再次,《公约》从其原则和宗旨来看,在岛屿界定的范围上有限制岛屿类型的意图,但未有具体的限定措施,只针对岩礁这类型的岛屿做出了社会属性方面的限制,这使得岛屿的概念更加模棱两可,法律适用更为复杂。从国家实践和理论分析来看,《公约》对岛屿的界定给各国留下了任意解释的余地,因此,岛屿界定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完善的对策具体说来,一是要在岛屿的形成、大小、类型方面建立统一标准;二是要明确社会属性作为岛屿界定的一项必要要件;三是设定岛屿的分类方法,引入海洋划界中的等距离和特殊情况规则和惯例,以岛屿同大陆的距离为划分标准对岛屿进行分类,在认定岛屿权利的享有上提供判断标准。通过这些完善对策来试图在法律概念的精准性和实际运用的灵活性上达成平衡。中日对“冲之鸟”在类型和地位的认定上持截然相反的态度,这充分反映出《公约》在岛屿界定上所存在的问题。冲之鸟礁从地理角度来看,具有成为岛屿的天然条件,但是其上既无常住居民也无可以维持人类生活的环境,所以“冲之鸟”在法律意义上只能被定义为岩礁。更为重要的是,日本政府在冲之鸟礁上进行一系列人工添附行为,妄图使冲之鸟礁具备构成完整法律意义上岛屿的条件,这无疑改变了其原本的自然属性。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来看,冲之鸟礁不具有完全的岛屿地位,不享有岛屿的全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