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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写作源起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关注,一个当初为了解决告状无门而给被害人开辟的一条救济途径,仿佛并没有发生其应有的作用。当检察机关不予追诉时,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从理论上讲,被告人的地位将极大不确定,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将受到威胁,滥诉的现象会发生;从实践上看,实务部门反馈来的消息是此类案件少之又少。撇开此处的“理论反对实践”“实践证伪理论”不谈,单就制度设计而言,仔细分析,自诉转公诉制度,从权利角度讲,是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从权力角度讲,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制衡。如何才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才能对不起诉权的合理制衡呢?作为法治后进国家,构建某种制度时,往往把目光投向国外,寻找智慧和灵感,于是,笔者试图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出发,构建我国的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以救济被害人的权利,制衡不起诉处分权。 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四章)及结论。现就各章的安排及论述内容,说明如下: 首先是引言,在此部分提出本文的研究动机、目的、方法及范围。 第一章,从不起诉处分出发,指出不起诉处分外部制衡之必要,进而析出外部制衡机制应有品质。目的刑的兴起带来的对刑罚功能的深刻反思,以及犯罪势头的迅猛增长导致的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极大关注,引起刑事程序分流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开展,而刑事程序分流之重要一环便是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法律若不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不起诉裁量权势必滥用,以致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各国都设置了一系列机制控制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内部制衡由于检察一体上命下从而被消减,因此,必须重视外部制衡机制的建设。不起诉裁量权涉及到被害人、被告人、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不同利益,因此,制衡机制应具有可操作性,应具有参与性,应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应照顾不起诉处分权的稳定性,应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 第二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外部制衡机制进行了模式比较,分为法院审查式、自诉式、民意审查式三种模式。所谓法院审查式制衡模式,是指被害人或告诉人接到不予起诉的通知后不服的,向法院申请审查不起诉适当性与合法性,由法院裁定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的一种制度。比较典型的是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与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所谓“自诉式”制衡模式,是指对于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被害人不服的,得以提起自诉或类似的形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自诉式”监督模式又分为奥地利的“被害人担当公诉”制度、法国的“民诉启动公诉”制度和英美法系的自诉制度。所谓民意审查式模式,是指为落实国民主权原理,因应司法民主化的需求,由民众参与起诉裁量权运作,制约起诉裁量权滥用的制度。具体表现为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 第三章,对我国现有的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进行了评析。我国的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则为被害人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和去年刚刚实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公诉转自诉”可操作性差,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造成公诉权和自诉权的矛盾,程序参与性不足,引发诉讼机制混乱,导致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救济权益的失衡,到了必须改革的地步。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解决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探索;是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一项自发改革;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诉讼民主的有益尝试,但存在着民主性不足,监督乏力,有碍诉讼效率,有内部监督的嫌疑。 第四章,对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可以有两条思路:一是由“公诉转自诉”向强制起诉转变,但面临三机关关系协调和诉讼模式转变的冲击;二是由人民监督员向检察审查会迈进,却面临耗费司法资源和公民素质的考验。 最后是结论部分,将整篇论文研究后所获得的心得进行总整理,得出结论,即未来我国不起诉外部制衡模式的趋向取决于司法改革中法院的地位如何与民众对参与司法的愿望。 本文创新之处在于,首次提出了不起诉外部制衡的应有品质和对不起诉外部制衡机制进行了模式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