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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证券民事侵权案件受害者呈现小额多数的特征,遭受损害的投资者众多而且分散在全国各地,而且由于投资额有限致使受损金额较少。证券违法责任重行(刑)轻民,违法上市公司多受到行政处罚,较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证券侵权行为发生后,中小投资者很难获得民事赔偿。加之中小投资者所占比例失衡致使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合理。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判断能力和经验处于弱势地位,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典型问题使得中小投资者陷入“搭便车”的集体行动困境——因为存在败诉的风险而且个体维权成本较高,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此外,又由于个人投资者维权耗时长久、代理成本的存在,中小投资者证券维权陷入现实困境。因此,以投资者保护原则和社会干预原则作为理论基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支持起诉原则作为法律基础,能够显著降低代理成本的投服中心支持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投服中心证券支持诉讼公开征集委托、公益性和追首恶等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但是,制度的设计并不总是完美的。投服中心证券支持诉讼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市场实践中依然存在问题和缺陷。在制度设计层面,“支持诉讼”概念的法律支撑缺失、对公益诉讼的类比创设显示出了其法律基础薄弱。由于其未突破“两造诉讼”的模式,判决不具有扩张性,因此并不是适应现代的证券纠纷。在市场实践层面,由于支持主体只有投服中心,效率不足初露端倪,也难免会引发寡头竞争的隐忧。其次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前置条件的取消,适格投资者的筛选标准加重了投资者初步举证的困难,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救济的范围。再者,由于投服中心非独立性以及公益律师非市场化的薪酬,也诱发了对证券支持诉讼激励不足的隐忧。面对这些问题,投服中心切不可闭门造车,应当借鉴域外证券群体诉讼的成功经验,吸取其不足之处的教训,并作出本土化的改造。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以及德国的示范诉讼是目前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证券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由于我国法律基础和市场基础对于直接移植适用的不匹配。因此我们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均为所实行的诉讼机制提供了完备的法律支撑;美国集团诉讼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的激励措施,反观团体诉讼由于激励不足使诉讼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示范判决确立了判决结果的扩张原则,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通过对共性的吸收和差异性的对比,笔者提出合法性、效益性和激励性应当是我国证券支持诉讼发展的应然思路。根据我国证券支持诉讼应然思路的要求,第一,要明确证券支持诉讼的法律地位。借修改《证券法》的机会,对证券支持诉讼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要对投服中心的功能定位进行明确,可以明确提交意见书的权利。第二,为了防止出现支持诉讼失灵的情况和寡头竞争,可以拓宽支持主体,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可能性。第三,在上海金融法院试点示范判决的基础上,探索支持诉讼和示范判决的有机结合,达到“共同参与”保证示范判决专业化、“诉调对接”促进纠纷解决高效化、“损失核定”助推证据支持常态化的目标。第四,需要完善支持诉讼的激励措施,包括保证投服中心的独立性、建立支持诉讼基金等对投服中心和公益律师的保障措施。同时取消证券群体性诉讼中对于律师风险代理的禁止,通过费用激励达到证券诉讼律师代理市场化的救济措施与投服中心公共执法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