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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因其可利用性而带来的经济价值。无论信息是否为本人所认知,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价值,一旦被非法利用,信息主体将面临人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损的危险。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调整。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事法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易受侵害性、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低风险性、和刑法的功能及其最后保障性决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刑法的调整和介入。同时,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又应当限定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和力度之内。
我国刑法长久以来仅存在一些通过对隐私利益的保护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条款,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提供了直接依据。该条前两款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域外立法发展进行分析研究,可以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通过域外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比较考察并反思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前置法的缺失使得刑法的规定无所依托、行为方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作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范围过窄、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追诉方式仅规定为公诉等。鉴于此,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立法:首先,刑法条文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其次,犯罪对象适当扩大;再次,合理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手段;最后,追诉方式以自诉为主。
我国刑法长久以来仅存在一些通过对隐私利益的保护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条款,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提供了直接依据。该条前两款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域外立法发展进行分析研究,可以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通过域外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比较考察并反思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前置法的缺失使得刑法的规定无所依托、行为方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作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范围过窄、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追诉方式仅规定为公诉等。鉴于此,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立法:首先,刑法条文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其次,犯罪对象适当扩大;再次,合理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手段;最后,追诉方式以自诉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