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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交通肇事犯罪的数量仍高居不下,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更加突出。与此不太相适应的是,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略显简单、抽象,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尽如人意,在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上出现不少争议。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系统地论述,力求用理论论证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交通肇事罪予以一定的理性剖析,对一些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试图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文章共分三章。第一章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解读,指出在客观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确定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之行为,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具备时空条件影响着该罪的认定。重大交通事故从时间上说应该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从空间上说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主体方面,1997年刑法突出了交通肇事罪主体的一般性,非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及行人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能只注意到“现场”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员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研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把握过失这个基本层面才不会偏离根本方向。作为过失犯罪中重要的范畴,注意义务的确立一般源自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理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成立过失犯罪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具备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注意能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未履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认定,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性判断,分清刑法上交通肇事的责任是否存在,必须按照远比交通行政管理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判断,否则就容易造成刑事责任的扩大化。第二章阐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表述应当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而故意逃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而行为人对肇事行为的明知是认定其具有逃逸动机的前提。逃逸行为并非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各种各样的“逃逸”行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认为可以包含过失和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意。即使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如果从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角度考虑,有些情形只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还要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因逃逸不抢救引起的,才能说具备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第三章通过中外交通肇事犯罪立法比较,研究各国立法差异和特点,从中得到一些借鉴和启示。特别是通过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国外立法考察,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有争议问题的研究,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独立定罪。同时建议增设饮酒、吸食毒品后驾驶罪和禁止驾驶的资格刑,并就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标准方面提出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