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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览我国古代的刑事律法,可以看到,“亲亲相隐”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尤其是自西周时期以来,一直是倍受重视的一项伦理道德和法律原则。与之相背的,大义灭亲、父子相告等则是古代的礼法所不提倡的。这一思想对中国法律传统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被赋予的程序法上的作证义务。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被包含在证人的范围之内。这也意味着立法者并未在证人的范围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予以排除。反而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还将会受到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为此,我国《刑法》在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身之处、吃穿用物等,帮助其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进行包庇的,即使行为人是其近亲属,也要受到法律追究。这不仅意味着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也要受到法律制裁,也意味着当情理触碰法理时,情理需让位于法理。不得不提的是,目前刑法不加限制性的规定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对司法机关追诉、惩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其漠视家庭亲情、摒弃传统的做法将给社会造成不可忽视的危害,这值得我们深思。鉴于此,本文以“亲亲相隐”原则为视角,浅谈窝藏、包庇罪之近亲属犯罪主体排除,客观地分析,将“亲亲相隐”原则引入刑事律法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将近亲属犯罪主体在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中予以排除,是维护家庭亲情、伦理道德的必要之举,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途径。而其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的相契合,也说明通过修订立法,将窝藏、包庇罪中近亲属的犯罪主体地位予以排除,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本文主张在刑事一体化的框架下,通过在刑事实体法上引入“亲亲相隐”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赋予特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以作证豁免权,以达到窝藏、包庇罪在法律文化上的理性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