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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及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当其对被控制公司产生债权的时候,其债权的正当性难免存在不公正之嫌疑。同时,对于公司普通债权人来说,对公司内部信息的了解程度显然不能与控股股东相提并论,若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不当地从公司获得利益,可能会损及公司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代公司的形态日益多样化,企业联合起来形成公司集团从而更高效地实现资源整合和流动以谋求利润最大化。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同受控制,较容易在内部之间产生诸多交易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正常运营及存续过程中,债权人无从知晓公司集团内部的各类交易活动,若公司濒临破产,控股股东得益于其控制力及知情人的优势而产生的对公司的债权要与公司普通债权人同等顺位受偿,可能会损及公司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举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要解决这一问题,引入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较为适当,此制度旨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受偿顺位上劣后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从而对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为不公平行为而损及债权人的情形进行补救。2015年最高院公布经典案例,提及了股东债权劣后这一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一信号的释放值得我们重启对该问题的研究。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拟对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制度的理论和适用进行全面的研究和分析,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全文主要内容与结构如下:第一章引入我国目前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缺位。简要介绍并评析了最高院公布的经典案例;分析了股东债权受偿的特殊性,从而得出我国引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必要性,即该规则的引入可以限制和防止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更好地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第二章是介绍了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起源和发展及其理论基础。股东债权劣后最初源于美国的“深石案”,后经过一系列判例规则得到逐步的完善,并且最终在美国联邦法典中得以体现。第三章是本文的研究重点,系结合美国判例法及台湾立法,对股东债权劣后受偿规则的适用要件进行重新界定和分析归纳,以期对我国引入此规则有所裨益。关于主体要件,虽国内学者对主体要件的研究多聚焦于关联企业及母子公司。但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考量,只要其利用其控制地位为不公平行为而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原则上均可以被纳入适用债权劣后受偿规则的主体范围。控股股东作为信义义务的承担者,是该规则重要的规制对象。另外,基于控制力的考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姊妹公司也可能成为该规则的责任主体。关于行为要件,笔者认为核心在于行为的“不公平、不正当”。在美国判例法上,该等不公平行为是较为模糊的概念,法院以及学者均试图对不公平行为进行分类,笔者重点讨论了公司资本不足、股东信义义务违反以及资产混同或输送此三种不公平行为,并探讨了其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以及范围。关于结果要件,笔者认为要进行严格限定,须满足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条件且仅在债权人受损害范围内将股东债权劣后。如果控股股东一般的不当行为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此时并没有立场去规范和矫正股东的行为,股东债权劣后受偿规则也就没有相应的适用空间。第四章是对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之分配方式及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应该基于补偿性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对控股股东的债权进行区分,若因其不公平行为而获得对公司的债权并对公司普通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这部分债权理应被劣后处置。可参考适用美国Robert Clark教授提出的推定已分配规则,按照此种分配方式,能够使得控股股东的正当债权较之于不公平债权,不论孰高孰低,均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结果。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控股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力且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着公司外部人所无法知晓的熟知程度,本着“权责相一致”的原则,由控股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对公司产生的债权无不当行为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