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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学频繁发生的校园自杀案件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了人们对大学与就读学生二者之间关系的深入思考。美国通过一系列立法及判例逐步地确立了美国的大学与就读学生之间的特别关系,并通过判例的研讨进一步明确了可能引发二者间特别关系的具体事实。在判定大学对校园学生自杀案件承担责任理论方面,继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逐渐式微的代替父母监护学说之后,可预见性学说与自愿承担学说逐渐在法院审判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另外还出现了将大学视作民事主体的契约学说。而在大学防范因学生自杀承担法律责任风险方面,随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逐步普及,基金会或者政府部门免责学说逐步地退出历史的舞台,旁观者学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学说、无义务防止自杀学说逐渐成为主流学说。以上述学说为基础,美国法院在认定大学就校园学生自杀案件承担责任时,通常按照五要件说进行说理:(1)大学对校园自杀学生是否存在并履行了合理照看义务;(2)大学及其管理人员有预见学生自杀行为发生的义务,而其是否合理预见;(3)校园学生自杀行为的发生是否造成损害结果;(4)义务违犯与学生自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5)有无免责条款存在。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五要件,大学在校园学生自杀案件中才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从性质上来看,大学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代理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赔付和赔礼道歉两种。在赔付标准上依据性质的不同主要分为:(1)惩罚性赔偿;(2)填补性赔偿;(3)象征性赔偿三类。在此类案件中对大学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是否有过错。美国在长期处理此类案件中逐步探索出的经验对于推进我国大学治理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启示:(1)完善校园学生自杀应急机制、预警机制和隐患排查机制;(2)加强大学对在校学生的行政指导和心理疏导;(3)拓展大学赔偿资金渠道;(4)厘清大学在学生自杀案件中责任承担与中小学的差异;(5)走出我国大学在校园学生自杀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