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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是由于当事人胜诉心切以及法律知识的缺乏,提出的证据范围非常广泛,如果进行一一的质证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并且有些证据能影响法官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审判。然而有些证据是完全不需质证的,比如跟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以及有关联但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但是有些应该排除在质证之外的证据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比较复杂,如果仅靠法官个人理解,那全国的法官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不统一的现象。这就需要法律建立一套统一的规则,对哪些证据需要质证,哪些证据不需要质证作出规定。本文所论及的刑事证据关联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已经发展成熟,在实务中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像我国这样,法治建设刚刚起步不久的国家,目前面临着司法资源少,案件量大的窘况。笔者认为如果在我国建立证据关联性规则能较好地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对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在研究关联性规则时,主要从刑事证据角度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章,由于关联性本身很难给以明确的定义,为此,笔者参看了大量介绍国外司法制度的书籍和文章,并且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关联性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对比研究。从中发现,其实证据的关联性可以分为实质性和证明力两方面,这为本文对我国关联性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证据关联性制度具有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这使得本文的研究有了现实的意义。第二章,本文从正面分析了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内涵,并将其所包含的优先性法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间接证据规则进行了一一的分析。从中发现,我国对以上三个规则在法律中均有所体现,但规定的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第三章,本文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一般说来品格证据应该排除在质证的范围之外。因为不能将一个人以前的所作所为用来衡量其在特定案件中的表现,法律不承认公民“一次做贼,永远做贼”的观念。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品格证据也可以用做证据,比如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拥有较好的品格或者声称被害人具有较差的品格,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作被告人“打开大门”。第四章,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关于关联性规则的立法现状,发现我国的立法对关联性规则事实上已经有所体现,比如刑法中累犯的概念以及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同时,本章吸收国外关联性规则立法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