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四法域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发展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四法域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方面。文章通过比较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分析四法域在上述三个问题上的不同点,在借鉴与吸收的基础上对大陆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文章主要分为六个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为引言,指出文章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研究方法、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等。第二部分为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四法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定理由的比较,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主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主体方面进行比较。四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理由,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相同点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均实施了法定违法情形,存在过错;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离婚的发生为条件。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主观过错内容不尽相同,损害的范围不同。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方面,相同点体现在四地区均规定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区别在于“无过错方”所指代的内容不同,大陆地区一般指未实施法定四种过错行为的一方;香港为未实施通奸行为的一方;澳门为无过错或无主要过错以及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无法与另一方继续生活的一方;台湾地区地区为受害方,但在主张非财产性损害时为无过失方,也即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的一方。在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方面,相同点表现在四地区均将“过错方”列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区别在于,大陆、澳门、台湾地区地区中的“过错方”为夫妻中的一方配偶,而香港地区则将实施通奸行为的“第三者”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第三部分四法域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程序的比较,主要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两个方面进行比较。指出四法域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方面各有自己的特点。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上,均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离婚途径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香港地区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陆、澳门、台湾地区三地区的受害人不但可以通过诉讼离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能够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实现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第四部分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比较,指出四地区都将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澳门地区的赔偿范围仅包含非财产损害一项内容,而大陆、香港、台湾地区地区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两项内容。同时,四地区在立法上,均缺乏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确认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以及赔偿数额的支付方式的明确规定。第五部分为大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建议,指出根据分析比较,大陆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着请求权主体限制过于严格、法定过错事由范围狭窄、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明确等问题,进而借鉴其他三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优点,提出放宽请求权主体、扩大过错行为范围、明确举证责任、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等内容。第六部分结语,指出文章仅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四法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理由、适用程序、赔偿标准进行分析比较,提出完善大陆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