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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素有“担保之王”的称号。而在实际生活中,抵押权多半是不动产抵押。但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诸如登记制度不统一多机构管理等多种弊病。这就造成了不动产抵押的登记记载于实际情况不符。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一、三款。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使用要件是否能原封不动的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仍存疑问。为了进一步明确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笔者首先研究了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之间在登记程序、权利外观、善意标准等方面的异同。需要指出的是,本次对比研究中的动产仅限于物权给予特殊规定的动产而非任何动产。通过研究,明确了登记对于特殊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巨大意义。可以说这就是造成特殊动产与不动产在权利外观、善意标准等方面巨大差异的本质原因。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展开奠定了基础。随后,笔者依照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以及已经办理了登记的顺序展开了讨论。所谓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主观要件即指“善意”要件。可以说善意因素是不动产抵押权之登记表征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而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而善意因素经历了由主观善意到客观善意的演变过程。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也基本继承了这种趋势以客观标准为基础。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客观”是有限度的并非一成不变的。在司法实践之中应当具体考量。而不动产抵押权的客观要件是指的“合理对价”要件。该要件可以说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要件。因为在德国、瑞士等具有类似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中都没有要求“合理对价”,实际上我们不仅要求存在“合理对价”还要求“支付了”合理对价。笔者在本章中讨论了合理对价的一般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了不动产抵押权这种附属于债权的价值权的“对价”,并研究了在这其中何谓“合理”。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之中不动产抵押权的“合理对价”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最后,笔者对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了研究。其中对不动产登记薄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动产登记判断时点三个部分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纵观全文,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就是在公信力的保护之下,对于因善意而信赖错误登记的第三人予以保护的制度。但这种保护无疑需要以完整、真实的登记制度以及强大的公信力作为前提条件,否则会使得不动产登记薄丧失公信力。如果这种情况变得频繁必将最终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之公信力,从而使得不动产登记薄论为废纸。因而笔者在结论部分对于我国的登记制度以及不动产他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要素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