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国家,人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安全的社会环境,倘若社会环境中最基本的安全都无法保证,那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无从谈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所形成的,为应对安全保护、风险承担等问题而衍生出来的产物,其基于社会稳定发展、实现公平正义理论而存在。在我国立法中,已经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积极保护人们的权益,又可让受到损害的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从而体现保障民事基本权益的任务。并且,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此时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就能够有效地回应此种问题。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对原则化,而现实生活中涉及新型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不断突出出现,在不断面对新问题和新变化的过程中,如何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现实情况,理论学术界也一直在研究和探索。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以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视角,探索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本文正文部分由六部分组成,第一章为引言,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对当前国内外有关的研究内容与现状进行了简要总结,简述了论文的研究方法;第二章介绍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简述了我国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厘定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为后文研究奠定了前提基础;第三章引用了我国法院年度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对司法审判的结果进行思考,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范围界限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提出了一些问题;第四章引用了国外的立法,研究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概念,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一些反思;第五章为完善建议,通过整篇文章的分析,完善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做为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提出了完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对适用的合理限度做出了相应限定;第六部分为结语,总结全文,提出了研究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意义。由于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更多的情形,即使完善了相关概念,也需要在掌握基本情形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判断,达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