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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被誉为“民学上的精灵”,其旨在保护和协调权利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实现对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保护的最佳统一。此制度无疑承载着两大重任:一是解决标的物的归属问题,一是明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与第三人处于利益天平的两极,在我国《合同法》51条规则下,对权利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限定合同效力以限制物权变动实现的,对后者的保护主要是依赖《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有不能承受物权保护之重,将对权利人物权保护之重任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无疑混淆了合同仅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使命,不仅违背了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背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有时甚至成为无权处分人恶意毁约的保护伞,而且存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但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尴尬情形。无论是从现实需要出发,还是从民法价值理念考量,都应当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第3条变相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是对《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重大修正。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从处分权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是立法的进步,但在没有其他配套制度作支撑的条件下,其本身也将招致新的质疑,它使原权利人与第三人间的利益平衡,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有拆东墙补西墙之隐患。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又该何去何从?“物权变动三要件”之设想便是出路,无权处分问题涉及债权与物权两个层面,任何一个层面的改变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可以使第三人获得债权上的有效保护,将“处分权”作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物权的保护,两者的联袂方能使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天平归于平衡,有效无权处分合同辅之以物权变动三要件设计,方能使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