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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条文化规定突破了债的保全制度通常规定于债法的立法常规,是立法例上的创新。特别是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3条、74条)制度的建立,使得我国民事立法中债的保全制度得以日趋完善,对我国债法、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学习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同时,着重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研究。首先,文章明确了对代位权的一般认识和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概念,并对代位权的法律特征进行初步探讨。对代位权的概念,民法理论多从债的保全角度去解释。这种认识容易忽略代位权客体外延宽泛、代位权行使要件含糊、缺乏权利的行使后果等问题,未能全面表述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代位权完整内涵。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章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代位行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自己的一项权利。其法律特征是债权性、补偿性、平衡性。其次,文章讨论了代位权的性质和功能问题。对代位权性质,理论界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五种主张,即形成权、特别<WP=51>形成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债权请求权和可能权。结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新变化和民法理论对代位权的认识,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既不是完全的形成权,也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结合了请求权特点的新型的形成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产生变更他人法律关系的效果,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变更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不要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但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因此,代位权应为一种特殊权利。代位权具有的主要功能是:债的轻清偿功能:保证市场秩序正常运转功能;维护公平和实现效益功能。再次,文章系统分析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代位权的行使要同时符合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就代位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来看,一是代位权的行使要有合法有效的原权存在,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代位权是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有合法性。二是符合时效的要求,这实际上是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的时间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四种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两个债权均未到期。三是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按<WP=52>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专属权是一种由特定主体享有并且也只能由其享有而不能转让的权利。《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则以列举的方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总之,代位权作为一项特殊权利,应须满足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给绩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等具体条件。就代位权行使的程序要件来看,要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诉讼主体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须列为第三人。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看,原告对和解、请求调解及变更诉讼请求等权利不能完全享有;被告可享有诉讼法上的被告的一切权利;原债务人虽以消极的方式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对其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债务人延期履行的事实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即被告以及原债务人在诉讼中本不负举证责任。最后,文章阐述了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我国代位权理论在代位权行使效力上实现了较大突破。一是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WP=53>后能直接取得实体上的权利,即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能直接受领,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形下,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可优先受偿。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再享有处分权,对次债务人就代位权请求范围内的给付不得行使受领权,不得就同一标的向次债务人重复提起诉讼。三是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不得再自行向原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四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对其它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