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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代替的是“起诉期限”和“法定期限”,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目前的状况差异很大。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随着“中国梦”的提出,学界也正在探讨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对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有着长远的意义。对其完善应该兼顾自由、正义与效率,在不增加诉讼成本、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能够尽可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应该定位在权利救济理论。“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根据该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应当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基础上不盲目扩大时效期限,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多元化的特点,与行政诉讼类型相联系,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宜直接根据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做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行政诉讼时效定义为指不服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律程序,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状态持续到这一期间届满,则产生行政相对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第二,诉讼时效的类别可以进一步完善,将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进行统一,融合《行政诉讼法》第38条和第39条;对待特别诉讼时效借鉴《行政复议法》,但本着权利救济理论的要求,当特别法的规定少于《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时,采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外可以依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诉讼类型区别设置不同的行政诉讼时效,这是对域外各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第三,应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起算基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第四,增设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取代起诉期限的延长。科学合理的设计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使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这样既不悖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权利救济的根本目的,也更契合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宪政理念。明确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时效理论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及社会秩序、保障行政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社会管理秩序安全、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石,行政法制建设始终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作为行政救济的一方面,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能够规范在行政争议发生后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同时,保障人民法院也能够依法审判。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是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尽可能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