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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主主义革命至97年刑法制定,我国刑法中的死缓撤销制度发生着不断的变化,由79年刑法前的只作为政策实施,到79刑法“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再到97刑法的“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撤销标准不断发展并逐渐完善,但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死缓的撤销标准时必须考虑与整个刑法体系的协调,进行体系性思考;同时,死缓撤销标准的设立也必须考虑到死刑的政策要求,并符合刑罚的目的,进行相关价值考量。现行刑法将“故意犯罪”作为死缓的撤销标准,将死缓犯人的主观心态和一般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过失犯罪行为等排除在外,规定明确、便于执行,符合我国当前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但故意犯罪本身即是种类繁多、形态多样、社会危害性由低到高差别很大的一个犯罪种类,笼统不加区分的以此为标准存在着许多问题。应当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来合理界定应当撤销死缓的故意犯罪的范围。亲告罪的故意犯罪不应当撤销死缓,非亲告罪的故意犯罪应当区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并根据刑法分则中各章节中具体类罪的不同特点,结合相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可能性等具体分析,只须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撤销死缓。在犯罪形态方面,故意犯罪中止的,应当不撤销死缓,给予死缓犯人继续考察的资格,而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因其主观恶性大,在社会危害方面可大可小,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察,可以撤销死缓,也可不撤销死缓,由司法机关继续考察。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发现暂缓期间内有故意犯罪的,应当按照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因刑法修订后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被判处死缓的犯人在死缓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原则上不应再撤销死缓,除非其再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立功对于死缓撤销与否的影响应当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不会对死缓撤销产生影响;重大立功的,若重大立功在故意犯罪之前,则只有当再犯新罪为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时才撤销死缓,若重大立功在故意犯罪之后则重大立功也不会对死缓的撤销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