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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1997年刑法典新规定的罪名,在1979年刑法典中并无此罪的规定。该罪的独立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规定的不明确,对本罪在主体范围、客观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主观认识内容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和处理上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本罪的司法适用。而相关学者也对该罪存在的有关问题争论不已。本文试图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该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前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本罪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指出其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然后通过三个案例剖析本罪在实践中遭遇的问题。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该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笔者主要从本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首先,笔者通过将本罪置于渎职罪的整体中对本罪的客体进行理解,明确指出本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还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正当性、公正廉明性。其次,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通过对本罪的行为类型和具体方式、行为的职务性以及行为对象的评述,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本罪在实践中所可能存在的具体行为方式;本罪行为不仅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做出,还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做出;本罪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利用了职务之便而非工作之便;本罪的行为对象——犯罪分子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已决犯,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还应将本罪的行为对象拓展至包括单位;“逃避处罚”仅指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当然包括违法的减轻的刑事处罚,这对我们正确认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后,笔者通过对本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进行认真的解析,明确二者的含义和范围;对学界关于本罪主体存在的“身份说”、“职权说”进行评析,进一步界定本罪主体应为: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二、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最后,通过对本罪主观明知的内容结合“基础案”的问题进行分析,可知在被帮助对象是被告人、罪犯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当时主观明知的内容就是知道其是被告人、罪犯;而在被帮助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当时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应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对本罪的成立要件进行全面分析界定的基础上,在该部分的最后对第一部分三个案例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应。第三部分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隧形态认定问题。通过对本罪既隧形态认定所存在的争议观点进行评述,进一步明确了本罪作为行为犯,其既隧标准应为: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以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是否已实施完毕。第四部分是最后一部分,主要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帮助犯的关系、其与受贿罪的竞合处理、其与其他相似犯罪如:窝藏、包庇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的竞合等方面进行分析,以使我们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做到正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