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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性财产与人格紧密相关,在民法所保护的财产中,其具有特殊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种类越来越多,具有人格性的财产也渐渐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对其重视和依赖程度往往比一般性意义上的财产还要高。对于普通财产,我们常用的保护方法是返还原物或是将财产的价值用金钱来衡量,最终对财产的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货币。但是,对于人格性财产,其价值不但体现在物的本身,更重要的是所有人对该物寄托的一种情感。该类财产遭到侵害时,所有人会受到一定金钱损失,但更重要的是会遭到严重的精神痛苦,其对所有人精神上的满足是其他物无可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受害人应当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试图对人格性财产进行法律上的探究,通过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归纳总结出人格性财产是人格附着在特定的有体物上面,该物的毁损、灭失给所有人带来的痛苦无法用其它替代物补救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此类财产的具体形态,例如饲养的宠物、家宅、日记、纪念照片、骨灰等。人格性财产的法律特征是:人格性财产是一种物,有着具体的物质载体;人格性财产具有不可替代性,它对特定主体有着特定的意义;人格性财产附着的利益具有无形性特点;人格性财产的价值不在于其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性财产具有以上法律特征,故应对人格性财产进行特殊保护,其必要性在于:体现了对人的尊重;降低了财产受到损害的风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部分人格性财产进行特殊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却存在保护的财产范围过于狭窄、请求权利的主体过于局限以及权利人只能通过侵权诉讼来获得特殊保护的缺陷。由于立法的缺位,导致当人格性财产受到损害时,权利人的利益,尤其是附着在该财产上的精神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立法,将人格性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单列出来,明确因人格性财产受到损害而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规定适当的赔偿方式,确定侵害人格性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统一立法,来统一司法实践,最终使人格性财产得到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