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型受贿——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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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交易型受贿犯罪。本文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交易型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文本主要分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个部分从法理上论证了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双重交易”性质,并得出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的结论。同时,还研究了交易型受贿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包括客体上是否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的“交易”性质,主体上的特殊主体和非特殊主体的共犯成立,以及主观方面是否须有“明知”等问题。 第二个部分着重对交易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这也是本文的重点。由于司法解释技术以及条文文字本身等因素的限制,理论上对交易型受贿犯罪规定内容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本文从论理分析、实践操作、案件解析等角度进行研究,认为在判断“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时须结合相对比例与绝对数额两个标准综合考察。在认定优惠购物不算受贿时须坚持两个条件,一是条件必须是事先设定的,二是条件必须是不针对特定人的。在认定犯罪形态时应以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物品为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文章还对受贿数额的计算、主观上“明知”的判断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 第三个部分首先研究了交易型受贿犯罪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文认为在《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交易型受贿案件,不再适用《意见》重新办理,对于《意见》施行后发生或者尚未处理的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应当以交易型受贿犯罪加以认定。本文还认为《意见》中关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规定内容突出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在该规定的司法适用中也应当得到充分体现。 第四个部分主要对《意见》的不完善之处提出补充修改建议。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对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的判断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在总体上确定一个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的量化标准区间。第二是在规定优惠交易条件中增加“不针对特定人”这一条件。第三是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的既未遂标准和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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