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以新出台的专项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行政协议双重属性和无效认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为主线。通过系统分析《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第12条的3款内容,分析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立法漏洞、矛盾等问题。本文从两大方面进行分析研究,第一,是双重无效认定标准在行政协议中适用;第二,是无效认定标准对认定后处理的影响。通过这两大方面分析,指出与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相关的四个问题:第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中,将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直接适用到行政协议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有些模糊、笼统,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哪些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得到适用,并且适用是否合理,应该如何完善;第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中针对无效行政协议的“补正”,有架空双重认定标准的弊端,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限制;第四,《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三种判决方式:继续履行判决、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赔偿判决。但就实务来看,显然法定的三种有效判决方式难以满足行政协议纠纷的现实需求。故有必要结合实务案例进行探讨分析,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的判决方式予以拓宽,以填补实务中出现无效行政协议时判决方式的不足,同时,分析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判决方式的影响。本文希望通过对上述4个问题的探讨分析,系统的研究,旨在使无效认定标准的相关制度实现体系化。首先,对于第12条第1款中所指的适用行政行为无效情形,其中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文认为对于该无效情形适用到行政协议中更应该针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而非行政主体身份。而对于“行政行为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因行政协议订立的内容都是协议双方协商的结果,很难出现事实上不可能实施的情形,可能没有必要单独作为认定无效的情形。对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需要进一步规范对“重大且明显”的理解,同时将行政协议订立的特殊程序导致的无效情形补充到无效标准中。另外,针对行政协议的特殊性,本文主张在无效认定标准中借鉴德国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以便更好的对无效认定标准进行完善。其次,对于第12条第2款中所指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文认为主要包括《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格式条款中出现的无效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无效情形、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情形以及缔约形式导致的无效情形。而上述的无效情形也不能直接的进行引用,应该结合行政协议的特殊性,作出相应的变通适用或修改补充。再次,对于第12条第3款中规定的“无效行政协议的补正”。因该规定有“架空”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之弊,同时也会成为实务中行政主体滥权的法律漏洞。本文主张需要对“补正”制度进行分析并对适用进行限制。具体包括:第一,对于缔约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无效情形,可以适用“补正”;第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如果此时消除无效情形,能够挽回公共利益的损失,使双方的履约行为回到正常的轨道上,为了公益考虑,可以适用“补正”;第三,涉案无效行政协议有再次确认有效的必要性。最后,对于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案件中,本文认为有必要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部分无效判决以及确认无效判决,并根据适用的无效认定标准的不同,法院通过裁量选择不同的判决方式。尤其对于部分无效判决,本文认为出于行政协议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的目的,实务中应该根据双重认定标准中不同的无效情形适当扩大部分无效判决,而缩减确认无效的判决。同时在确认无效判决中,当出现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有必要将撤销判决中的情况判决予以引用,但同时也要遵守相应的限制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