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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原规定的因无固定住处而适用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同时又增加了仅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并明确将其定位为一种羁押的替代措施。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尽管同取保候审同被规定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其并未能够很好的发挥替代羁押这一功能。因此,对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全面的探讨,对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制度以使其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替代羁押等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由三个部分组成,全文共三万余字。 第一部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述。本部分旨在从法律属性和功能的角度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寻找到其准确的定位。文章在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的基础上,分析并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既不能将其用作获取口供或其他证据的侦查措施,也不可将其羁押化或者变相羁押化用以剥夺被追诉人的自由权利。结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文章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人权保障、程序保障、替代羁押、制度衔接等使命,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功能并未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第二部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分析。本部分通过对实证调研、谈话访问以及相关资料的应用与分析,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各种功能异化现象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文章首先指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的风险大责任重,以及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成本需求过高等原因,监视居住在实际应用中适用率极低,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其“上位制度”——监视居住低适用的前提下出现了“相对适用率高”的情况,并且在其适中存在着阶段性适用、执行主体异化等问题。其次,文章认为前述各现象的出现反映出一个本质问题,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现实中已经异化地发挥了变相羁押、消化案件、经济创收和司法便利等作用。而正是原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际适用的高成本、侦查工作的错误依赖以及相关机制的欠缺促使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了这样的偏离与异化。最后,文章结合现状分析了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接下来的适用中仍可能出现适用双极端化——虚无化和滥用化、执行场所难确定、讯问活动难以规制、检察院错位独揽执行以及再度羁押化等问题。以期为之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提供改进和完善的方向与切入点。 第三部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机制的完善。文章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在正确理解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首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地点、期限以及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都予以明确和限定,以防止在实际适用中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次被异化适用的突破口。其次,在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的过程中,除了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其决定与执行的监督外,还应确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将违法违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获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性的制约;此外,在监督制约机制中应建立全面的后续性审查机制,从被监视居住人社会危险性、人身状况以及办案机关办案态度三个角度对是否有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进行审查。最后,应当健全权利保障机制,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权利亦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