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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已成为现代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有效手段。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十分重视行政合同的研究和运用。行政合同在实践上的蓬勃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对行政合同的深入探究。在我国,行政合同是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渐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的。由于实践的时间不长,行政合同的许多问题至今还存在分歧。但是勿庸置疑的是,行政合同的存在和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
行政合同以其独特的内涵融合了民法与行政法的因素。在形式上,行政合同借助合同的“外衣”;在实质上,具有行政与合同的双重性质。特别是由于存在合同因素,民法的各种规则和原则在行政合同中也是适用的。正是由于行政合同的合同性,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以协商方式订立合同能够将其自身利益实现最大化。
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会达到私利与公益“双赢”的效果。但是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实现私利的时候,有可能损害到公共利益;此外,在外部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果不能及时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公共利益也可能被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针对这一系列情况,行政合同中规定了行政优益权。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主导性权力。它包含:相对人的选择权、合同指挥权、合同解释权、单方变更权和单方解除权等。正是由于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行政合同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目标才能始终得到贯彻和体现。
然而,任何事务都具有它的两面性,行政优益权亦是一把双刃剑。行政优益权在保障行政合同实现公共目的地同时,对合同相对人也有可能造成侵害。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单方面享有的特殊性权力,它的行使必须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上。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相对性和模糊性,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就比较大,相对地,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为了在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控制行政优益权就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所谈到的“控制”,并非单纯地限制。因为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就行政合同而言,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同时,必须依靠一套完善的制度确保行政合同优益权不被滥用和异化。本文就是以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优益权为研究对象。在对行政合同和行政优益权基本问题介绍的基础之上,重点探讨行政优益权的控制途径——实体控制、程序控制以及完善救济制度间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