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约公约》公共政策规则在我国的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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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签署,其主要宗旨是使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免于遭到区别对待,同时还要求公约各缔约国保障这类裁决在其法域之内同国内裁决一样,能够得到普遍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各缔约国主管机关,通常是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其中该条第二款(乙)项对公共政策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普遍认为公共政策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各不同法域对其所作的解释不同,如何准确解释和适用公共政策规则便成为一些学者进行学术研究的关注点。尽管对公共政策进行定义非常困难甚至不太可能,但有时我们仍需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如法院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必须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进行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法协会《最终报告》及我国司法实践等各方面,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规则在我国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公共政策并非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传统法律概念,我国仅在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才开始使用公共政策这一法律概念。那么,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我国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公共政策规则的呢?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的审查范围、适用原则是否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则、公约精神以及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公共政策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各缔约国经济、政治、宗教或社会背景存在差异,在一国被划分为公共政策范围的情形,在另一国可能被理解为与公共政策无关。我国在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后,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具有中国特色?如果有,这些做法是否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问题呢?公共政策这一法律概念正是因为具有不确定性,才能够扮演社会安全阀的角色,但也为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带来一些不便。为了便利和统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审查,知名学者们一再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如今,我们对公共政策的核心含义已达成了一些主流观点。为了树立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在探究我国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的解释和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公共政策的内容进行解读,本文首先以对国际条约解释的方法,分别从文义解释、目的和功能以及历史沿革这几个角度,对公共政策的内容进行解读。然后对委员会的《最终报告》进行分析。其中,国际公共政策的含义是指,被一国认可的一系列原则及规则,这些原则及规则因其自身的性质,可以阻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此类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于其据以做出的程序,或者因其裁决的内容违反了上述原则及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最终报告》中所指的“国际公共政策”不是许多国家共有的公共政策,也并非国际公法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应当将其放在国际私法领域进行理解。国际公共政策仍然是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如果违反,它将会阻止外国法、外国裁决或外国判决在该国发生效力。除总则部分外,《最终报告》最重要部分就是对国际公共政策理解和适用的建议从基本原则、公共政策规则、国际义务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同时,本章还列举了一些缔约国的立法例以供参考和比较。然后讨论了在适用公共政策规则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了解法院在审查公共政策时需要考虑的审查范围问题。本章从《纽约公约》公共政策的适用原则和法院审查范围两个角度展开,并就两个主要的适用原则,即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以及促进审查标准统一化进行展开。在第二节中就公共政策审查范围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包括对执行国的国际公共政策、程序性和实质性公共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则等问题进行分析。接着是对《纽约公约》缔约国有关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的分析,包括对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及法国法院等的司法实践。然后梳理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规则援引及解释的情况,即对法院从正面明确执行外国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案例,以及从反面明确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案例进行分析。要理解《纽约公约》公共政策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不仅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理解,还应当重点关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从1995年起,我国最高院通知下级法院在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处理上建立报告制度。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总体情况难以得知。本文在通过阅读学者文章和案件检索中找到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基于这些代表性案例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审查问题,本文从正反两方面展开,在一些案件中,我国法院正面明确了属于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在另一些案件中,我国法院反面否认了不属于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最后对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的解释和适用中所表现出的中国特色问题进行分析。本章中,所谓的中国特色问题是指,我国法院在进行公共政策审查时,因我国独特的法律制度设置和司法实践而突出显现的问题,如我国最高法院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势力而建立的报告制度,以及我国法院出于保护国家司法主权和法院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公共政策审查标准等。我国在建立报告制度之前,我国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多存在为不当保护地方、部门或行业利益而滥用公共政策的情形。报告制度建立之后,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统一的挑战方有所遏制。本文针对我国法院不当保护地方、部门或行业利益的代表性案例,分析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就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对策。还分析了最高院是如何通过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和适用以保护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并结合案例等进行具体分析。综上内容、分析及有关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我国法院对公约公共政策规则的解读基本与国际上的一般实践保持一致,具体表现为: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仅视为例外规则进行援引,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采取谨慎态度,在可以援引公约其他规则的时候,尽量不去援引公共政策。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解释采用狭义解释法方法,我国法院在对公共政策内容的审查方面,认为公约项下的公共政策,是我国公共政策中具有国际性特点的那些事项;同时我国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多次表明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当然违反了我国的国际公共政策。当然我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公共政策时,也有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本文主要选取了两个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首先是为遏制我国地方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做法,我国最高院建立了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报告制度中最具特色的方面,要数最高院就具体案件对下级法院的答复。这些答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问题在于其是分散的体系,法律效力层级低,并且适用于特定案件。为了促进我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标准的司法统一,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统一公共政策审查标准,以便于地方法院案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我国法院实践中,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置于非常崇高的地位,不允许仲裁庭对具有既判力的事项在度进行审查,甚至于不允许仲裁庭对政府行政决定持有异议。但是,在此类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其判决或者裁决中的逻辑推理论证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今后的实践中加强对这类问题说理性分析。这样不仅有助于树立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性,更有助于案涉各方充分了解我国的公共政策内涵,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进而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公共政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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