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商业化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njian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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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格权中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商业活动,人格权商业化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从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其姓名权案入手,提出拟研究的议题,分析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发展的基础和条件,并从传统理论基础、现行法律法规保护、司法现状三个方面论述存在的问题,在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适于我国人格权商业化的保护模式和立法建议。本文分三部分就人格权商业化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第一部分:分析我国人格权商业化的发展和存在的问题。首先,介绍耐克公司、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公司之间关于“乔丹”商标、“迈克尔.乔丹”姓名权标的上的纷争始末,通过争议的焦点矛盾,提出本文要研究的人格权商业化的论题。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并非单纯人格意义上姓名权利的主张,更多的是姓名中所包含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该案启发我们思考人格权商业化的若干问题。其次,论述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发展的基础和条件。传统理论的突破为人格权商业化发展提供了基础和前提,主观伦理观念不断改观使人格要素在商业化利用的内容和形式上具备更多可能性,而人格要素商业价值的具备则使商业化成为可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尝试突破传统理论限制,承认人格财产利益的客观存在,并在救济方式上有相应尝试和突破。当前人格要素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商业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现象和难以阻挡的发展趋势。最后,提出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存在的问题。(1)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局限性:传统人格权理论并未涵盖财产利益的内容,人格权商业化缺乏法理依据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支撑。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份量都比较弱,其系统性利用和权能开发受到限制,且其损害赔偿性质的单一性亦不能满足商业化需求。(2)现有法律法规保护的滞后性:虽然新《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含有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关联性条款,但这些保护往往是间接的、不完整的,且很多情况下只有当人格要素成为其客体或客体组成部分时才能成为其保护对象,该种立法现状无法满足人格权商业化的发展需求。(3)司法保护现状的不足:因缺乏法理依据,人格财产利益在司法中往往难获支持。虽然也有法官尝试突破传统理论限制,但该类案件处理往往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在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可能会因法官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司法混乱,无法体现公平性。且该类案例仅仅专注解决个案矛盾,司法领域的创新与实践未能形成具体和统一的调整性规则。第二部分:研究其他国家人格权商业化保护模式。该部分详细介绍美国、德国、日本、英国和澳大利亚国家人格权商业化的发展历程与保护方式,这些国家从本国法律传统、人文价值、制度体系出发,各自实践出一套与本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制度。美国公开权是从传统隐私权中独立出来的财产属性的权利,公开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对其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其主体是所有自然人,而非知名人物所特有的权利。鉴于公开权的财产权利属性,其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当公开权受到侵害时,救济方法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德国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确立了统一权利保护模式。该模式并未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扩张人格权权利内容的方式实现了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可转让和可继承的规定,但人格权中的“财产成分”可以被转让和继承。该种权利模式兼顾了德国民法典在内容上的延续,与德国传统人格权理论体系、逻辑保持一致。日本的商品化权尚不完善,其法律规定主要分散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形成单独和系统性的立法规定,在死者商品化权保护等问题上也没有明确的理论共识。英国和澳大利亚并没有单独针对人格权商业化的法律保护,而是采用仿冒侵权制度来调整和规范。第三部分:论述我国人格权商业化的保护模式和立法建议。首先,关于人格权商业化的性质,分别有新型人格权说、新型商事权利说、新型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等。本文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并未突破人格权的范畴,仅是人格权权能在新经济条件下的扩张,该权能扩张并未否定人的主体地位,也无法脱离人格权这个基础而单独存在,在人格权权能基础上进行扩充,将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化纳入人格权当中的主张更为合理和妥当。其次,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保护模式的借鉴,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更适合借鉴德国统一权利保护模式,即对人格权进行扩张解释,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范围当中,在尊重我国社会伦理和保持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基础上,来满足现实需求并解决实际矛盾。最后,具体立法建议:(1)承认人人格权商业化的法律地位,在《民法总则》人格权法篇章中就其概念、性质、基本原则、救济等内容进行概括和原则性规定。(2)明确主体和客体。人格权商业化的主体应是依法或依约享有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备成为主体的条件,而对客体则应采用开放性规定,只要人格要素具备商业利用的可能性,在不影响人格权完整性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伦理的前提下,均可成为商业化客体。(3)关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继承,应当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予以保护并允许其可为继承人所继承。在保护期限上,本文认为只要该人格财产利益并未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则法律就应给予永续的保护。(4)在责任承担方面,人格权商业化应当确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财产损害赔偿为内容的救济途径。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除“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等考量标准外,还可借鉴德国“拟制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来确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越来越高,人格权的商业化也必将呈现多样性的特征。我们应正视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在理论基础和立法上的欠缺,完善制度构建和相关立法,从而保障人格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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